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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爱娟、鲁贵香等与林裕忠、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娟,鲁贵香,方连生,方填填,方填玮,林裕忠,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荔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方爱娟。原告:鲁贵香。原告:方连生。原告:方填填。原告:方填玮。原告方填填、方填玮的法定监护人方爱娟,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文昌镇富山村田湾**号,系方填填、方填玮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姚敏君。被告:林裕忠。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兵。委托代理人:朱尔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荔园营业部。负责人:袁亚利。原告方爱娟、鲁贵香、方连生、方填填、方填玮与被告林裕忠、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荔园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爱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华,被告林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勋,被告飞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尔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爱娟、鲁贵香、方连生、方填填、方填玮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林裕忠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KM+965M处时,与贺建明驾驶飞力士公司的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浙A×××××号货车乘客方长儿、洪有根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裕忠、贺建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长儿、洪有根没有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114.5元(其中医疗费147.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37395元/年/2=186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6683元/年×8年/3人=44488元,母亲16683元/年×11年/3人=61171元,大女儿16683元/年×2年/2人=16683元,小女儿16683元/年×5年/2人=41707.5元;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裕忠、飞力士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方长儿的医疗费费用,原告另说明票据原件遗失,未用于医疗费报销;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方长儿因交通事故死亡;5、淳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1份、鲁贵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方长儿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方长儿未成年子女的情况;7、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暂住证1本、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方长儿工资表(加盖荣业家具公司的印章)1份,拟证明死者方长儿在杭州打工及居住,荣业家具是荣事集团的子公司,方长儿在荣业家具工作,公司按月结算工资的情况。被告林裕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贺建明明显有两个过错,所谓我疲劳驾驶是交警部门的推定,我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是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诉请部分明显不合理:1、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丧葬费计算数额错误,应按照274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737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四个被抚养人赔偿总数超过赔偿额上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007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另外,事故前我替荣业家具公司运货到金华,洪有根、方长儿是公司装卸工,在金华卸货后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洪有根等人要求搭乘我的车回杭州,我是好意搭乘洪有根等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林裕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与核对原件无误),拟证明林裕忠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飞力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贺建明系从事职务行为发生事故,我公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需要相应证据;丧葬费原告主张过高,依法规定应当为27480/2=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死者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有固定收入,计算年限过长,原告主张的总金额超过司法解释赔偿上限,计算年限应为:父亲为7年5个月,7375×7.42/3=18240.83元,母亲为10年3个月,7375×10.25/3=25197.52元,长女为1年2个月7375×1.17/2=4314.38元;次女5年1个月,7375×5.08/2=18732.5元,总额要剔除超过上限部分,为7375×5.08+7375×2.34*2/3+7375×2.83/3=55927.08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即10007×2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裁判。事故中,我公司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太平洋财保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总保险金额为24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林裕忠以及我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即各50%,原告放弃了对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该公司应承担赔偿部分,我公司要求予以扣除。被告飞力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批单各复印件1份(主、挂车各1份)、挂车机动车信息1份;2、交强险保单及批单、机动车信息各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贺建明所驾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及粤B×××××挂车的交强险,我公司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中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请法院依法考虑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分配比例,另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被告林裕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飞力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林裕忠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4、5、6,被告林裕忠、飞力士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林裕忠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林裕忠对其所持异议未提供反证证明,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证据7,被告林裕忠、飞力士公司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亦可与林裕忠在庭审中的陈述印证,足以证明洪有根生前在家具公司务工并在公司住所地居住之事实。(二)被告林裕忠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飞力士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飞力士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林裕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8日4时28分,林裕忠驾驶其本人所有并挂靠于杭州世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7KM+965M处,尾随碰撞贺建明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浙A×××××号车车上乘客方长儿死亡,同车乘客洪有根、李建新受伤(洪有根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林裕忠在过度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贺建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骑车行道分界线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该事故由林裕忠、贺建明两方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二人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长儿、洪有根、李建新无责任。方长儿生前连续数年在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乔司镇工业西区(五星村)]务工,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五星村。原告方爱娟系方长儿之妻,方连生、鲁贵香系方长儿的父母,方填填、方填玮系方长儿的女儿。方连生、鲁贵香共育有方长儿等三个子女。另查,被告飞力士公司系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贺建明系在从事飞力士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中驾车发生事故。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内,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裕忠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飞力士公司的员工贺建明驾驶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乘坐林裕忠车辆的方长儿死亡,林裕忠、贺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系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事故中有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李建新尚未起诉),故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本案中先行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裕忠、飞力士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50元,数额无误;(2)死亡赔偿金,其中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被扶养人方连生、鲁贵香、方填填、方填玮生活费应按实际扶养年限计算,分别为7.37年、10.27年、1.15年、5.09年,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7375×5.09)+(7375×2.28)×2÷3+(7375×2.9)÷3=55877.92元,该项小计548097.92元;2、丧葬费,应为27480÷2=13740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0000元。以上五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602985.4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五原告112000元;余款490985.42元由被告林裕忠、飞力士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45492.7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林裕忠提出的其系好意搭乘洪有根之抗辩,因林裕忠自认其系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送货回程途中发生事故、方长儿系该公司装卸工,故应认为林裕忠系基于业务关系而搭乘方长儿,林裕忠该项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荔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爱娟、鲁贵香、方连生、方填填、方填玮损失费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林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爱娟、鲁贵香、方连生、方填填、方填玮损失费245492.71元。三、被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爱娟、鲁贵香、方连生、方填填、方填玮损失费245492.71元。四、驳回原告方爱娟、鲁贵香、方连生、方填填、方填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方爱娟、鲁贵香、方连生、方填填、方填玮负担349元,由被告林裕忠、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分别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