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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徐甲、徐乙、徐丙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徐甲、徐乙、徐丙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徐乙、徐丙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松镇山某某往金甲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仙桥至××线××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村菜场地段时与道路西侧行人方庚、邵某某、方甲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二轮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冲入道路东侧菜场,撞上菜场内赵某某、方乙、方丙、冯某某、楼惠芳、程某某、方丁、金某某、方戊、楼金凤、徐丁、方己、叶某某。造成赵某某、方乙、方丙、冯某某、楼惠芳、程某某、方丁、金某某、方戊、楼金凤、徐丁、方己、叶某某、方庚、邵某某、方甲受伤(其中冯某某送医院途中死亡,赵某某、方乙、方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菜场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甲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冯某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0元、误工费345.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1562.56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五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金乙交直二肇字2010第00052号),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火化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死亡的事实。4、证明一张、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亲属冯某某工作情况,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因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肇事车辆浙g×××××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但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十二人受伤及车辆、菜场设施的损坏,上述损失均是第三者赔偿范围,应由各方均享,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90000元赔偿款用于事故的处理。保险公司在双证有效前提下同意理赔,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以其户籍即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金甲市分公司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投保情况及免责告知。2、收据二张、通某某三张,证明保险公司支付9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及被告邢某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邢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认为应按其户籍情况即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死者生前在浙江健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小苗浇水护苗工作,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公司基地在金××××镇桥里方村。因此,死者生前经济来源并非来自城镇,非进城务工人员,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及被告邢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3日,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松镇山某某往金甲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仙桥至××线××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村菜场地段时与道路西侧行人方庚、邵某某、方甲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二轮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冲入道路东侧菜场,撞上菜场内的赵某某、方乙、方丙、冯某某、楼惠芳、程某某、方丁、金某某、方戊、楼金凤、徐丁、方己、叶某某。造成冯某某送医院途中死亡,赵某某、方乙、方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金甲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家属冯某某在内的其他人为无过错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向死者冯某某的家属支付了2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甲系死者方丙的丈夫,原告徐乙、徐丙系死者冯某某的子女,皆已成年。死者冯某某于1957年9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3岁。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甲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在本事故中,被告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邢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中死者冯某某的家属承担全额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邢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本次事故被告邢某某也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结合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另案处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死者系进城务工人员,因此依法驳回原告该请求。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因交通事故而被判刑6年半,现已服刑,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丧葬费18697.50元、误工费345.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9482.5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在本次事故总损失中所占的赔偿比例为219482.56÷1836376.4=119.519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金甲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本案的损失为620000×119.5193‰-20000=54101.96元,被告邢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额为219482.56-(620000×119.5193‰)=145380.6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甲、徐乙、徐丙74101.9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54101.9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各项损失145380.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甲、徐乙、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868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