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龙泉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跃富与罗友平、吴远志、四川省精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跃富,罗友平,吴远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泉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罗跃富。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友平。被告:吴远志。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跃富与被告罗友平、吴远志、四川省精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跃富申请撤销对被告四川省精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于2009年10月12日宣判。宣判后,被告罗友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重新审理中,向被告罗友平送达法律文书时,电话通知被告不到庭、邮寄送达本人拒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间,被告罗友平于2010年10月28日到本院领取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跃富及其代理人陈庆跃、被告吴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跃富诉称,2005年5月,被告承包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金巴黎”商业中心工程的部分。经工程甲方人员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在与被告罗友平协商后,达成了由原告对土建部分及零星工程进行劳务作业的口头协议。到2007年底该工程完工,原告共计完成二十几万的工作量,大部分工作内容由“施工任务书工资结算单”的形式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另有少量工作尚未纳入工资结算单。工程完工以后,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经原告核算,尚欠原告4757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4757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人工费为2007年9月2日、10月18日两张工资结算单上劳务报酬共计44486元。被告罗友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其辩称,被告是四川省精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派往工地的现场代表,是代表四川省精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所以责任应当由四川省精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作为四川省精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于2009年6月在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调解下,与原告核算之后,尚欠原告3998元,并书写给原告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罗月富阳光城商业世界二期2008年6月4日以前的所有工资,共欠人工费:3998元”;在(2009)龙泉执字第786号笔录中原告陈述“2008年6月4日通过与罗友平进行结算,罗友平共欠我3998元”;原告起诉依据的两张结算单上“实收金额、罚扣款”是原告自己伪造的,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任何劳务报酬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远志辩称,我只是时任施工员,与我无关,我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商业二期金巴黎”商业中心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组织大量民工进行工程的土建部分及零星工程劳务作业,劳务报酬为大工每天57元、小工每天37元。原告从2006年2月起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至工程竣工。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39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罗跃富阳光城商业世界二期2008年6月4日以前的所有工资,共欠人工费:3998元”。2009年4月3日,原告以2007年9月2日、10月18日两张工资结算单,被告未在原告保管的原件上签名批复,而是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保管的相应结算单上签了领款人的姓名和日期,但原告并未收到现金等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总计50676元。庭审中,双方对2008年6月4日欠条上载明的劳动报酬3998元未支付无异议,本院以(2009)龙泉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罗友平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跃富支付尚欠劳务报酬3998元。就未核实部分,双方同意另行核对处理。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9)龙泉执字第786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原告陈述“这次我们起诉的金额是50000多元,但是在2008年6月4日通过与罗友平进行结算,罗友平共欠我3998元,我在2007年2月14日给罗友平打的欠条当初是扣除了的”。另外,在本案重新审理中,原告罗跃富撤回对被告吴远志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允。上列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2009年1月15日的诉状、(2009)龙泉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2009)龙泉执字第786号执行案件询问笔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本院(2009)龙泉民初字第914号案件中,被告认可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并非系被告所称的自己是四川省精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派往工地的现场代表,被告是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9月2日、10月18日两张工资结算清单上共计金额为44486元劳务报酬被告是否支付给原告的问题,虽然本院在(2009)龙泉民初字第914号案件审理中确认双方同意就未核实部份另行核对处理,但并没有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4486元劳务报酬。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4日通过结算,截至2008年6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阳光城商业世界二期所有工资为3998元。原告在本院(2009)龙泉执字第786号执行案件询问时再次确认“在2008年6月4日通过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998元”的事实。而本案原告主张44486元劳务报酬的两张工资结算清单的日期为2007年9月2日、10月18日,均在2008年6月4日以前。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告任何劳务报酬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2日、10月18日两张工资结算单结算的劳务报酬44486元和5000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跃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原告罗跃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光荣审 判 员 罗万龙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晓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