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戚某与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戚某,戚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申某龙卡信用卡(汽车卡)一张。至2010年7月27日止,被告戚某某持该卡透支本息6463.4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戚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6463.4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及至透支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办卡申请表、对帐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戚某某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汽车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戚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6463.4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7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0年7月28日起至透支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