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娄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娄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对女儿不尽赡养义务。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方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生育女儿等事实某;但认为夫妻关系是好的,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1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认识周某。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2010年9月28日起,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虽经常争吵,夫妻出现矛盾夫妻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出现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铃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