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阳江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江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宋某甲。被告:江某。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在相亲会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宋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闪婚,导致婚后原、被告生活不协调,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公婆时有打骂。由于原告在武汉无房屋,一直和母亲居住在被告娘家照顾小孩,在小孩7个月时,被告要将房屋出租并一再驱赶原告和母亲离开。原告搬出被告娘家后就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则在外一人租住。被告在武汉有房产两处,故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家却没给房租,在被告家吃饭也从不给一分钱。原告从来都不关心、照顾被告,故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现无工作,父母也年岁已高,故无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婚介所举办的相亲会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宋某乙(2009年9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原、被告生活不协调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家庭财产有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爱仕达高压锅一个、伊利汤煲一个,在原告处;大成蓝筹基金4,253.11份,在被告处。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生育一子,但双方均不愿抚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孩子利益出发,权衡双方各方面条件及现时小孩和被告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同时,因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在家庭财产分割上被告应适当多分。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乙(2009年9月5日出生)由被告江某抚养,原告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大成蓝筹基金4,253.11份及江某的自用衣物归被告江某所有;爱仕达高压锅一个、伊利汤煲一个及宋某甲的自用衣物归原告宋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杏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勤力速录员  涂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