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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4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47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金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为被告代偿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12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金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收条》1份,待证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为被告代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24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2日,被告杨某某向金某某(债权人)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日,但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原告黄某某及浙江天使国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原告与债权人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年,浙江天使国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6月10日,原告在金某某的催讨下,自愿为被告杨某某先行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24万元,合计124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金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某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的事实。原告在为被告偿还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原告为被告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24万元,该利息在债权人与被告未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即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息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0年6月10日止,按此计算,其应付利息为146370元。因此,原告多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中,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代偿款1146370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63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2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4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