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萧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萧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关锦、赵秋月。被告陈某。原告萧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婚前两次支付给原告聘金80888元;此外原告父母等长辈支付给被告见面礼4800元及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但婚后不久被告父母即把被告接回娘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人民币85688元、金戒指1只、金项链1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订婚证1份、结婚证1份、银行存折2份、收入证明1份、证人徐某、余某的书面证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出现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