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吴圣美与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圣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吴圣美。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署君。委托代理人:孙培勇,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圣美与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圣美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吴圣美与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158223.6元。被告建业集团辩称,首先,原告吴圣美与被告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系原告个人的冒险行为所致,而非��作原因所致。其次,事发后,原告的妻子及亲属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曾与被告公司之间订立了一份关于原告的伤残终结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变更或申请撤销的请求,亦没有在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原告吴圣美与被告建业集团订立出国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载明:建业集团承建阿尔及利亚的住宅楼工程,招收吴圣美赴阿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期限暂定18-20个月,建业集团保证吴圣美的月平均净收入不低于2500元人民币。为保证建业集团在阿工程的正常施工,吴圣美须向建业集团交纳24000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在与建业集团签订本合同时交纳。若吴圣美全面履行本合同全部内容,该保证金在吴圣美回国后返还23000元(不计息)。2004年5月1日,原告在阿尔及利亚机场项目中33号楼北侧楼梯间外墙抹灰直至7.23米高处(室外自然地坪向上),下午6时左右原告下班时从7米多高的吊篮上摔下受伤。同年5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骶尾部、双外踝外褥疮”。同年6月1日,原告的妻子梁秀梅从被告处领取原告的治疗费5000元。同年11月4日,梁秀梅与被告就有关吴圣美伤残终结事宜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建业集团和吴圣美共同认为此事故的发生建业集团无责任。建业集团本着集体照顾个人的原则,从道义出发一次性救济20万元,从此双方无涉。吴圣美应配合建业集团提供有关商业理赔的票据,保险公司的赔款归建业集团所有。当日,梁秀梅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梁秀梅收到吴圣美的伤残终结费6.9万元��2005年2月5日,案外人梁秀梅又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梁秀梅收到人民币20万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骶尾部褥疮2、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内固定术后”。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报期限,遂决定不予受理。同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吴圣美有明确的高空坠落受伤史,外伤致其“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手术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目前病情恢复不良,反复褥疮生成,腹股沟平面以下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其截瘫已构成二级伤残。吴圣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圣美目前存在截瘫,反复褥疮生成,大小便失禁,需终身使用接尿袋或尿不湿,褥疮生成后需抗生素等药物治疗,其脊柱内固定仍需取出。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60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向建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建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同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被告建业集团未为原告吴圣美办理投保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第一次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自2004年5月9日至2009年7月15日(67天),第二次住院在建湖县中医院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8日(50天),第三次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自20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1日(23天),第四次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自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5日(13天),住院共153天。本院认为,原告吴圣美与被告建业集团之间订立的出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出国合同书合法有效。出国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办理居留证、劳务手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在原告出国后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等管理监督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阿尔及利亚机场项目中33号楼北侧楼梯间外墙7.23米高处下班时从7米多高的吊篮上摔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向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但因未能认定工伤所发生的工伤待遇等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依据其工伤等级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未能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认定工伤,其现依据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被告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且被告未能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原告有权选择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伤残终结协议,且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因双方订立的伤残终结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救济数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予扣除,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曾支付伤残终结费26.9万元、治疗费5000元,共计27.4万元,上述费用依法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其收取的6.9万元系原告的保证金和保险费,因原告的妻子所出具的收条注明该笔费用系原告的伤残终结费而非保证金和保险费,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吴圣清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已经从被告的账户上转出,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因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待遇为每月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出国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工资待遇为平均每月不低于2500元,而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原告的工资待遇为每月29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收入为2900元。依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4800元。原告原应每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为591600元,原应每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为1599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285元,因该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8940.6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依法支持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2016.6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病情、治疗需要等,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已花费的尿不湿费用为5712元,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的相关内容,酌情支持4320元。原告另主张终身尿不湿依赖50808元和终身抗生素依赖137605元,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所需终身使用尿不湿的费用和褥疮生成后所需抗生素药物治疗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圣美与被告建业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13日解除;二、被告建业集团支付原告吴圣美医疗费12016.66元、伤残津贴591600元(2900元×85%×20年×12个月)、一次性��残补助金63800元(22个月×2900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4800元(12个月×2900/月)、护理费159936元(1666元×40%×12个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295元(15元×153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60元、尿不湿费用4320元,合计870827.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4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96827.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圣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建业集团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程爱民代理审判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