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银峰与李眺循、绍兴市乐天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银峰,李眺循,绍兴市乐天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鲁银峰。法定代理人唐金娟。被告李眺循。被告绍兴市乐天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条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鲁银峰与被告李眺循、绍兴市乐天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银峰的法定代理人唐金娟,被告李眺循,被告寿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银峰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李眺循驾驶被告乐天公司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大剧院附近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眺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3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8元。被告乐天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寿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李眺循赔偿上述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乐天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寿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眺循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认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垫付医疗费192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寿保绍兴公司承担。被告寿保绍兴公司辩称:要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被告乐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双方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李眺循、寿保绍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提供门诊病历本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眺循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寿保绍兴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应当剔除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1063元。审查该证据其中6份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1份是交款单,不是财政部门监制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时间的事实。被告李眺循、寿保绍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书上记载的是原告休息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审查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家休息应当有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李眺循、寿保绍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该证据,均系出租车发票,没有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考虑原告接受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80元。证据五、被告李眺循提供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2元,同时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与被告寿保绍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李眺循提供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寿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寿保绍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天公司、寿保绍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李眺循驾驶被告乐天公司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大剧院附近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眺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478.54元、交通费80元。此外,原告住院治疗7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可计算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15日,加住院的7日,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护理费1656.38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7354.92元,其中医疗费2192元已经由被告李眺循支付。同时查明,被告乐天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寿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眺循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公安机关认定李眺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寿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4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656.38元、交通费80元,合计7354.9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寿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等其他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眺循同意由其赔偿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采纳被告李眺循的意见。被告李眺循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可由被告寿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李眺循。被告乐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鲁银峰6162.92元,返还给被告李眺循人民币1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鲁银峰负担106元,被告李眺循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