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商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邹城市隆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庆明、徐玉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隆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庆明,徐玉霞,邹城市佳利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孟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号原告邹城市隆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继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冰。被告王庆明。被告徐玉霞。被告邹城市佳利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明,执行董事。被告孟豪。委托代理人周广胜。委托代理人韩润亮。原告原告邹城市隆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段仰建的委托代理人柏现忠,被告杨刘阳及委托代理人张开贞,被告唐文浩、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杨刘阳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万元,期限为36个月,采取按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还本金2222.2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庆华(杨刘阳之妻)提供共同还款承诺,同时有被告唐文浩、王宝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将借款8万元打入被告在我行的账户。起初被告杨刘阳按月还款,从2008年4月25日起被告杨刘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四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68437.98元及利息15879.93元(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和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杨刘阳辩称,当时为帮朋友借款,由原告工作人员丁永廉让我在银行贷款空白手续上签字,后我问丁永廉,他说贷款未批下来,贷款手续让他撕了,直到收到原告起诉状,才知道原告工作人员将款贷出自用。为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原告工作人员欺诈形成,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庆华辩称同上。被告唐文浩、王宝林辩称,我俩为杨刘阳借款担保,当时也是在银行空白手续上签字,且借款人杨刘阳未能得到借款,我俩担保也不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刘阳、孙庆华夫妇(借款人)及被告唐文浩、王宝林(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为9.711%;期限36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相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其他费应付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四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8万元转入被告杨刘阳在原告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办理贷款所需个人信息资料一宗、借据一份,被告方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刘阳发放贷款,被告杨刘阳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刘阳及共同还款人孙庆华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唐文浩、王宝林作为诉争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杨刘阳、孙庆华辩称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欺诈,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唐文浩、王宝林辩称因借款人未能得到其所借款本金,故作为担保人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刘阳、孙庆华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8437.98元,支付利息15879.93元和自起诉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唐文浩、王宝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文浩、王宝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刘阳追偿。三、限被告杨刘阳、孙庆华、唐文浩、王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杨刘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凡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