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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健与李尊、晁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李尊,晁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黄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尊。被告晁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座*层。负责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菲。原告张健与被告李尊、晁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吕志钊,被告李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陈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其于2009年11月27日晚步行通过西安市雁塔区子午路十字时被被告李尊所驾驶的陕AENx**号猎豹汽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2、腰椎2-3横突骨折。事故经西安市交警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尊仅支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身体、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4508.3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208元、出院后误工费16960元、护理费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4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18元、交通费145.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5140.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尊辩称,原告是自己撞到车上,反过来却让被告赔偿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单位给他发工资了,不存在误工费,医疗费中原告单位是否报销不清楚,营养费、伙食费这部分单位发着工资,出院后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有退休工资,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相应户籍证明,公司将依法和依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晁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李尊驾驶陕AENx**号车沿朱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午路十字南侧时,撞上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张健,致原告张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健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晚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2、左枕部硬膜外血肿;3、枕骨骨折;4、腰椎2、3横突骨折;5、嗅觉失灵。原告自2009年11月27日住院至2010年2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68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988.97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院外继续康复理疗,3个月后复查头颅CT。经原告申请,2010年5月30日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张健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7208元(3200元÷30日×68天),提交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16960元(3200元÷30日×159天),提供出院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出院后误工费用。原告主张其丈夫黄亚军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对原告进行护理,提供黄亚军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月均收入为41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花费交通费145.7元。原告已撤回主张其父亲抚养费321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0元按每日30元计6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按每日30元计68天。另查,被告李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4480.6元医疗费。被告晁倩系肇事车辆陕AENx**号车登记车主,事故当日该车系被告李尊从被告晁倩处借得。再查明,被告晁倩为其自有的牌号为陕A×××××号车辆于2009年1月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2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293元。以上事实,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健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尊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李尊从被告晁倩处借得,被告晁倩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且与原告损害的事实无因果关系,被告晁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医疗费34508.3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7208元、残疾赔偿金8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的依据及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5.7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1696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病情及康复情况,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三个月,出院后误工费以原告月收入3200元计算3个月为9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46元,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护理费酌情以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时间同住院时间,护理费应为408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受痛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2040元的请求,因无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张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费用:1、医疗费34508.37元(已扣除被告李尊交纳的14480.6元)。2、误工费16808元。3、护理费4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84774元。7、交通费145.7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147056元。由于陕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健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尊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6808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74元、交通费14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合计119808元。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部分为26548元及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李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6808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74元、交通费14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合计119808元。二、被告李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1由原告承担561元,其余3000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尊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梁 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周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