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某兵与蒋某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兵,蒋某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83号原告曾某兵。被告蒋某才。上列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兵、被告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一处打工,2009年9月24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被告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持刀将原告砍成轻伤,原告因此而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45338.8元(其中:医药费6338.8元、生活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被告答辩称,承认自己在事故中有过错,但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才与原告曾某兵都在蒋某才的亲属开的工厂打工,被告蒋某才的妻子周某平负责给工厂员工做饭。2009年9月24日,被告蒋某才怀疑其妻子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因而怀恨在心。当天晚上,原告曾某兵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元芬村231栋X室被告家中吃饭,遭到被告蒋某才的责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蒋某才从房内拿起菜刀砍在原告曾某兵身上,致使原告曾某兵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曾某兵所受损伤为轻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蒋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该刑罚目前已执行完毕。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曾某兵在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注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038.8元,原告另提供一张西乡人民医院开具的注明为“法医”的300元医疗费发票,原告称因法医鉴定支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受伤前从事铁艺工作,月工资为2000-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异议,认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000-2000元。以上事实,有(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19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系被告故意行为造成,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338.8元,对于西乡人民医院开具的300元医疗费票据,系法医鉴定支出,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该事实已为本院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本院认可该项费用支出;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受伤之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月收入2000-2500元不予认可,但被告与原告均在被告亲属处工作,且在庭审中认可工资收入为1000-2000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共住院7天,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建议原告需休息1个月,本院认定该时间为3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850元(1500元/月÷30天×37天);3、护理费350元(50元×7天),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轻伤,其住院期间客观需要护理,但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意见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已经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原告主张生活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88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某兵因本案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888.8元;二、被告蒋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兵人民币888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元,由原告承担375元,由被告承担9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承担的费用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珂书记员 巫小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