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卢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通过陈乙介绍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惟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86000元。被告答辩称,实际借款本金并没有120000元,其中有50000元的高利息。2008年8月4日,原告借款给陈乙50000元,利息是每天35元,借款当天就扣除利息3500元,同年8月24日至10月1日,计利息为6825元没有支付,即连本带利56825。2008年10月1日,原告向陈乙催讨借款,陈乙用被告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又借款47000元,再加上10月份的利息一共是欠了120000元。因原告称房产证是被告的,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利息计30000元。被告只认可47000元的借款,其余部分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8分计息,利随本清。同时备注,利息已扣除1个月,用房产等三证作抵押凭证)。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中含高利息12060元。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向本院提交了陈乙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借条复印件;借款利息结算单。经质证,原告对借条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与120000元的借款没有联系,对利息结算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关联性上存在问题,且也难于对抗原告的证据,故不予以认证。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被告用其房产证、土地证等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0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8分计息,利随本清。同时备注,利息已扣除1个月,用房产等三证作抵押凭证。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否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也否认借款中含有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之民事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调整至月利率2.5分为宜。双方借贷时,原告先行扣除了利息3500元,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之规定,即应在原告出借款中予以扣除,即为116500元。而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为69609元。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因无相应可靠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于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16500元,支付利息69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