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甲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方甲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松镇山某某往金甲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仙桥至××线××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村菜场地段时与原告方甲相撞,造成原告方甲受伤及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金甲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甲被送往金甲市中心医院救治,为此花费医疗费1459.75元。经查明,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向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判令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14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83.40元(10天×38.34元/天)、财物损失4695.50元,合计人民币683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邢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3、金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金乙交直二肇字2010第00052号),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4、金甲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小结一份、费某某单某某、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物品损失。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因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肇事车辆浙g×××××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但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十二人受伤及车辆、菜场设施的损坏,上述损失均是第三者赔偿范围,应由各方均享,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90000元赔偿款用于事故的处理。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有异议,应计算为9天,交通费因无发票,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投保情况及免责告知。2、收据二张、通某某三张,证明保险公司支付9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及被告邢某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邢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应该提供相应的照片辅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甲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造成对被害人的损失委托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及被告邢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3日,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松镇山某某往金甲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仙桥至××线××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村菜场地段时与道路西侧行人方小母、邵某某、方乙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二轮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冲入道路东侧菜场,撞上菜场内的赵某某、方丙、方丁、冯某某、方甲、程某某、方戊、金某某、方己、楼金凤、徐某某、方甲、叶某某。造成冯某某送医院途中死亡,赵某某、方丙、方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括原告方甲在内的其他十二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经金甲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原告方甲在内的其他人为无过错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甲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为此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488.75元,其中金甲市卫生局垫付了1413元,原告自付75.75元。2010年5月3日,金甲市交巡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原告在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菜场的财产损失委托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同年9月15日,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金东价认(2010)鉴162号价格鉴定结认书。该价格鉴定结认书认为,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菜场方甲户财物损失的鉴定价格为4695.50元。另查明,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甲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在本事故中,被告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邢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方甲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邢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本次事故被告邢某某也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结合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另案处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经金甲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造成对被害人的损失委托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应予以认定,因此,该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依据。对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余款2695.5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出的住院期间按照9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把入院当天及出院当天计入住院时间合理,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不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其就诊的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因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是金甲市卫生局垫付的医疗费1413元加上原告自付的75.75元,合计1488.75元。据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488.7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383.4元(10天×38.34元/天)、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为4695.50元,合计6867.6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比例为(6867.65-4695.50=2172.15)÷1836376.4=1.1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金甲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本案的损失为620000×1.183‰+2000=2733.46元,被告邢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额为2172.15-(620000×1.183‰)+2695.5=4134.19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甲2733.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方甲各项损失4134.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金甲市卫生局垫付的1413元在该赔偿款履行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缓交),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