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定民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二楼村第三、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张甲、宋某某、李甲、王甲、白某某、常某某、艾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第某村民小组,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乙村民小组,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张甲,宋某某,李甲,王甲,白某某,常某某,艾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定民初字第00683号原告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第甲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者甲。委托代理人朱笑一,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第乙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张甲。被告宋某某。被告李甲。被告王甲。被告白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艾某。张甲、宋某某、李甲、王甲、白某某、常某某、艾某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二楼村第三、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某某村委会、张甲、宋某某、李甲、王甲、白某某、常某某、艾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1日和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被告张甲等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在某某某乡某某村307国道东侧,长城南侧有面积约4000余亩的一块草地,多年来,二原告所属村民一直将该块草地作为集体公牧草场使用。2009年秋,经二原告同意,某采油单位在该块草地内从事石油开采活动时,被被告张甲等人阻挡。二原告得知后前去交涉,得知该块土地内“东到东井坑村西边陈智海西北沙梁至张存宏后第一土墩720米,南至307国道曹义改小卖部北110米,东至东井坑陈智海西北沙篙梁1400米,西至307国道2100米,北至长城九墩壕公路拐弯处到张存宏房后第一墩2100米”面积3551亩范围的草地已于2002年被第一被告发包给张甲等七被告使用。其后,二原告了解到,2002年原某某村委会主任倪乙、村民曹己、张乙、张戊、张己、倪甲等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擅自以村民代表身份,与二被告协商土地发包事宜。2002年1月1日,第一被告以发包人的身份与被告张甲、宋某某、李甲、王甲、白某某、常某某、艾某七人订立“五荒地”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土地以每亩60元的价格发包于张甲、宋某某、李甲、王甲、白某某、常某某、艾青七被告使用,使用期限70年。在该合同上,盐场堡乡人民政府未经调查便以见证机关身份加盖了印章。其后,被告等又伪造了二楼村第三、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同意将涉案草地发包的签名表。得知上述事实后,二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撤销合同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二原告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属二原告集体所有,被告某某村委会未经二原告授权和委托,擅自确定倪乙、曹己等八人为“村民代表”与被告张甲协商土地承包事宜的行为,对二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经二原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定前提下,与被告张甲订立“五荒地”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二楼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内容依法未经二原告村民会议讨论确定,未经当地乡人民政府批准,且该合同确定的承包期限超出法律规定,未能保护原告村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承包的权利,该“五荒地”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侵犯了二原告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决。原告二楼村第三、第五村民小组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五荒地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就同一事实签订两份合同,在主要内容上也互相冲突,当事人签名也不一致,且签名亦不是本人所签。二、曹甲、曹乙、王甲、者乙、郝某某、曹丙、曹丁、张乙、张丙、张丁、曹戊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所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证人不知道;在签名表上证人没有签名;他们在村民小组领过钱,但不知是啥钱。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二原告所谈的都是事实。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甲等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2000年秋季,二原告拟对其所有的“五荒地”对外承包,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张甲得知此消息后,并征得了盐场堡乡某某村委会领导及负责人的同意,联系了“五荒地”承包人李甲,李甲又联系了宋某某等人,与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签订了“五荒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1月1日,在签订的合同上明确写道所承包的土地属于第三、第五村民小组,且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的曹己、张乙、张戊、张己、倪甲等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定边县盐场堡乡人民政府也在合同上进行了鉴证。2002年9月25日,某某县公证处以(2002)定证字第323号公证书对“五荒地”承包合同作了公证。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三、第五村民小组代表还为本案的第二至第八被告提供了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同意承包的签名表。合同签订后第二至第八被告即向某某县土地局申请了五荒地颁证,2002年10月26日,按照土地颁证的登记规则,土地局发了公告,公告写明对公布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有异议者,应在2002年11月10日前到土地管理局地籍股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公告发出后,没有人对此公告提出异议。某某县土地局遂于2002年11月给本案的第三至第八被告(不包括张甲)颁发了两份《五荒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全部承包费,二楼村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也领取了应分得的承包费。此外,被告还雇人组织某某村第乙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在本案承包地上种植过红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对承包合同予以撤销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甲等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由张甲代宋某某、白某某等人于2002年1月1日和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及负责人倪乙签订了《五荒地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中,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三、第五村民小组代表曹己、张戊、张乙、张己、倪甲签了字或捺了手印,定边县盐场堡乡人民政府盖章进行了鉴证。两个村民小组的村民还在同意承包的花名表上签了字。2002年9月25日,某某县公证处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就《五荒地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公证书号(2002)定证字第323号,公证员李亚飞。合同约定:承包五荒地实际使用面积3551亩,并附草图说明承包的四至范围,承包期限:2002年1月1日起至2072年12月30日止,共70年,总承包费213060元收款收据和借据,证明:1、2002年11月15日,承包人支付发包人承包费228660元。2、在2006年10月13日,承包人李甲给原告第五村民小组村民陈智海预借7000元,让其购买铁丝对承包地进行管护。三、某某县土地局公告,证明2002年10月26日就被告涉及《五荒地土地承包合同》中的3551亩五荒地进行了颁证前公告,如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异议,应在2002年11月10日前申请复查,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布的权益有效。四、定集使(2002)字第0057号和第0058号“五荒”土地使用证,证明《“五荒地”土地承包合同》内3551亩五荒地登记在李守明洺、宋某某、王甲、白某某、艾某和常某某名下,使用权年限:2002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0日,限50年。颁证时间:2002年11月12日。五、某某乡二楼承包土地植树表一份,证明2004年4月23日,承包人宋某某曾雇人在承包地栽种树苗21440株,种树人员都是第二原告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六、承包围栏网丝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11月21日李甲、宋某某与李乙、赵某某签订的合同,对本案五荒地进行围栏网丝管护。七、出库凭证四张、证明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李甲于2004年9月5日至12日共向承包地拉围杆1020根。八、财务账一份,证明五荒地承包后,被告李甲曾于2004年成立了金林生态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验资、登记。本院根据第二至第八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一、对倪乙(原某某村委会主任)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01年6月份,在其任村主任期间,经二原告同意,把本案的争议地承包给李甲、宋某某等人,当时二原告还把其村民签名的花名册提交村上备案。村会计刘某某在李甲处一次性领取了承包费,承包费说是每亩60元,给李甲出票也是每亩60元,但每亩实际只拿了40元,其它20元是张甲的劳务费,村民每亩实得32元,其余8元被我大村提留了。在谈承包地时,村上还召集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组长开过会并决定了此事,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在会计刘某某手上。开会参加人有:张庚(第一村民小组)、王乙(第二村民小组)、倪甲(第三村民小组)、侯某某发(第四村民小组)、曹己(第五村民小组)、曹庚(原支书、已故)、刘某某(会计)、和倪乙(原村主任)。二、对刘某某(某某村委会会计)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张甲与二原告在谈承包本案五荒地时,第三、第五村民小组将村民小组的村民同意承包本案土地的花名册提交村上,在村支书、村主任同意后,其在承包合同上盖了村上的公章。合同约定承包费每亩60元,其中20元是张甲办事支出,当时村上每亩实得40元,除去大村每亩提留8元,村民每亩实得32元。第三村民小组小组长倪甲、村民代表蒋某某,第五村民小组小组长曹己、村民代表张戊、张乙、张己于2002年11月19日共领取承包费113632元,大村提留了28408元,其出具了领取票据,票据号是0026483,票据上亦标明领款摘要,领款人也在票据上签了字。二原告在承包五荒地时,大村上是否开会,时间长了我不记了。三、对倪甲(第三村民小组小组长)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张甲在谈承包第三村民小组五荒地时,有部分村民不同意,张甲在走时把其制造的我村民小组在307国道造林花名册拿走了。后张甲让其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名,倪甲最后把承包费领取并发放给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每亩32元。发钱时也没给村民讲是什么钱,村民也没有问是什么钱。四、对曹己(原任第五村民小组小组长)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第五村民小组在承包本案五荒地前开过会,大部分村民同意承包,只有个别村民不同意,每亩承包费为40元,大村提留每亩8元,村民实得每亩32元,我五组的承包费是张戊、张乙从大村上取回后又分给村民了,分钱时,大家都知道是领的啥钱。大村是否开过会,时间长了,其不记了。五、对张庚(曾任第一村民小组小组长)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二原告把本案的争议地以每亩6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甲、李甲等人,实际村上每亩实得40元,其中大村每亩提留8元,村民每亩只得32元,当时村委会还开过会。承包费被第三村民小组的蒋某某和第五村民小组的曹己、张己领走后发给第三、第五村民小组村民了。六、对王乙(曾任第二村民小组小组长)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二原告在谈承包地时,大村上召集开过会,问我们是否同意,因为没有第一、二、四组的地,第一、二、四组无异议。当时开会参加人有王青(第二村民小组)、倪甲(第三村民小组)、侯某某发(第四村民小组)、曹己或张己(第五村民小组)、曹庚(原支书、已故)、刘某某(会计)和倪乙(原村主任),大村要提留20%。七、对张己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张己系盐场堡乡某某村第乙村民小组村民,2004年清明前后,张己曾组织某某村第乙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在李甲等人承包二原告的五荒地上种植过树,同时证明其领过本案承包地的承包费。八、二楼村村委会于2002年11月19日的土地承包费发放收据一支,证明第三、第五村民小组将承包费已领走,领取人是蒋某某、倪甲、张戊、张乙、张己、曹己,领取人在收款收据上签了字,共领取113632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一被告有异议,理由是两份合同村委会都没有,现任村主任蒋某某不清楚。再就是合同签订时间与签名表中村民的签名时间相冲突。第二至第八被告对在盐场堡乡人民政府存档的合同内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某某县土地局复印存档的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证人曹甲、曹乙、王甲、者乙、郝某某、曹丙、曹丁、张乙、张丙、张丁、曹戊的当庭证言,第一被告均无异议,第二至第八被告均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全部是二原告主张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我们作为承包方只能从发包方取得相关资料,不可能与每一个村民来核对签字,原告应当拿出证据来证明签名表中的签字不是证人签的。对第二至第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不能证明宋某某等六人委托张甲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述六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证明三、五组村民的代表具有代表性,合同与后边附的村民签名表在时间上是冲突和矛盾的,被告属于恶意沟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公证书是在2002年9月份,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二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分别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第三村民小组任何授权委托的人签字,与第三村民小组没有关系;陈智海是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陈智海既不是小组长,也不是村民委托的代理人,如果陈智海的签名属实的话也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村委会的收款收据也没有第二、五村民小组的代理人签名。二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到公告的原件,我们有证据证明公告是假的,证据是来自定边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批准日期是10月23日,准于登记时间2002年10月30日,在10月30日前可提出异议。二原告对第四组证据即“五荒”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颁证没有合法的依据,在2002年国家不对“五荒地”颁证,是后来补办的,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是根据承包合同经过行政审批后颁发的。二原告对第五、六、七、八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分别为:二原告均不知情,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一被告对第二至第八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合同必须在村民签字后才能形成,提供的花名册是假的,没有张己这个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其不知道,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第五、六、七、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质证如下:对于倪乙的调查笔录。二原告有异议,理由为1、民事证据里没有法院调查这一证据类型,只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调查笔录里有关的事项原告无法对证人进行询问,我们不予认可。2、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3、从证据内容上,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我们提交的证据是矛盾的,倪乙说第三、五村民小组将签名提交村上备档,但签名备档在前,合同在后。倪乙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合同上签字,但他只认识李甲、张甲、宋某某这三人,其他的都不认识,从实体上我建议法庭不采信此证据。八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2、对于刘汉锋调查笔录。二原告有异议,理由为:民事证据里没有法院调查这一证据类型,只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刘某某事后所作的陈述,反映出双方恶意沟通的情节,刘某某是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第五组村民每亩仅收到32元。八被告对该调查无异议。3、对于倪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二原告有异议,理由为:民事证据里没有法院调查这一证据类型,只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倪甲的证言中讲他造林的花名册被张甲拿走,没有谈到组织村民开会,发钱时也没给村民讲是什么钱,村民也没有问是什么钱。第一被告对该谈话无异议。第二至第八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倪甲的部分证言不真实,因他是第三村民小组的直接受益人,村委会召开村民开过会,村委会领导的证言能证明倪甲的部分证言不真实,他虽然没有组织村民开会,但给村民发放承包费是事实。4、对于曹己的调查笔录。二原告有异议,理由为:民事证据里没有法院调查这一证据类型,只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曹己是在承包合同里签字的一个人,从字迹上看,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他没有第五村民小组对他的授权和委托,曹己能否代替第五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没有证据来证实。第一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理由为:第五村民小组没有开过会,曹己没有经过授权,所以陈述是假的。第二至第八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已实际履行,曹己已经把承包费给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分了。5、对于张庚的调查笔录。二原告有异议,理由为:民事证据里没有法院调查这一证据类型,只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张庚与本案的张甲是亲属关系,故法庭应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理由为:第三、第五村民小组有没有开过会,与张庚没有关系。钱我没有领,我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了字,钱由小组长领走了。第二至第八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6、对于王乙的调查笔录。二原告均有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八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7、对于张己的调查笔录。二原告有异议,理由分别为:民事证据里没有法院调查这一证据类型,只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其陈述在本案争议地里给张甲、李甲等人种植过红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承认领过承包费是其个人行为,与村民集体和其他村民没有关系。第一被告有异议,理由是: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从2004年到现在没有在本案争议地里植过树。第二至第八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异议。8、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某某村委会2002年11月19日的土地承包费发放收据一支。二原告有异议,理由为:没有指明把钱付给谁了,只是证明人签了字,此证据没有关联性。第一被告对该收据无异议,我在上面签了字,但我没有拿钱,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组长确实把钱拿走了,曹己不识字,也许发的时候张戊、张乙帮曹己发的。第二至第八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承包费已被村小组长领取了,此款村民也都分到手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两份合同,经本院审查,在土地局存档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是在某某县公证处公证的合同,此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在土地局存档的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原告及第一被告虽无异议,但第二至第八被告有异议,且证人全部是原告主张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再结合本案对原村主任倪乙、会计刘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至第八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五荒地”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原告及第一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在土地局存档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是在某某县公证处加以公证的合同,此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在土地局存档的合同予以采信。对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收款收据及借据,二原告虽有异议,但第一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再结合刘某某、张庚、曹己、倪甲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蒋某某的庭审自认,均可印证本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第一被告不予质证,因第二至第八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依据证据在没有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五荒”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虽有异议,因该证系政府行政部门土地局依照法定程序所颁发,其内容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与张己的调查笔录内容以及其他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李甲等人取得本案五荒地的使用权后,第二原告的部分村民曾在本案争议地里给宋某某、李甲等人种植过红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本院与倪乙、刘某某、倪甲、曹己、张庚、王乙、张己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某某村委会于2002年11月19日的土地承包费发放收据,经综合分析判断,因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即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五荒地(本案的争议地)承包给了第二至第八被告,承包费二原告已领取并发放给其村民,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秋季,原告某某村委会第三、第五村民小组拟对其所有的“五荒地”对外承包,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张甲得知后,便联系了被告李甲,李甲又联系了宋某某等被告,在征得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第五村民小组村民的同意,经与盐场堡乡某某村委会领导及负责人协商一致,在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三、第五村民小组提供村民同意承包土地签名表后,于2002年1月1日与第一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了“五荒地”承包合同,定边县盐场堡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进行了鉴证。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的曹己、张乙、张戊、张己、倪甲等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或捺了手印。合同约定:承包亩数3551亩,每亩60元,共计213060元,期限50年,合同公证后先付50%,“五荒地”使用证办完后一次付清。同年9月25日,双方在某某县公证处对已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11月15日,被告李甲等人向某某村委会交付228660,其中五荒地承包费213060元,其余15600元为原有的集体工程林折价款。某某村委会提取了28408元,并将15600元的集体工程林折价款收取。2002年11月19日,二楼村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及村民倪甲、蒋某某、张戊、张乙、张己、曹己共同在村会计刘某某处领取承包费113632元,并在收据上签了字。承包费领取后便发放给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同时查明:2002年10月被告李甲等人向某某县土地局申请颁发”五荒”土地使用证。经某某县土地局调查审定,并报某某县人民政府审批,2002年12月12日给被告李甲、宋某某、王霆靖颁发了定边集使(2002)字第0057号“五荒”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775亩,给被告白某某、艾某、常某某颁发了定边集使(2002)字第0058号“五荒”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776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张甲等人是在征得原告某某村委会第三、第五村民小组村民的同意后,经与盐场堡乡某某村委会领导及负责人协商一致,在原告提供了村民同意承包五荒地签名表后,与第一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了“五荒地”承包合同,同时定边县盐场堡乡人民政府对合同也进行了鉴证,双方在某某县公证处对签订的“五荒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甲等人已经依照约定给付了全部承包费,原告某某村委会第三、第五村民小组也领取了应得的承包费,并已给所属村民发放。后又经某某县土地局调查审定及某某县人民政府审批,给被告李甲等人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五荒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无事实根据。基于上述事实,为了保护五荒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宏审判员 董恩国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雯-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