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吴某某,虞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505153912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71011352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为××行)诉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吴某某、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吴某某、虞某某所有的位于义某某东方国际村33幢601室(建筑面积为211.49平方米,权某号码为:义乌房权某北苑字第c00049685号、义乌房权某北苑字第c00049686号)的房产。因被告卓某公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公某、吴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分行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卓某公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年义乌字第××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卓某公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6日,年利率5.84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该贷款由被告吴某某、虞某某(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有的位于义某某东方国际村33幢601室房产作抵押,被告吴某某、虞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年押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卓某公某的债权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卓某公某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但自2010年6月18日起,原告即无法联系到被告卓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吴某,2010年6月19日,被告卓某公某在稠州商业银行的银票产生垫款,并已被该行起诉至法院。目前被告卓某公某厂区已经停产,抵押人亦无法联系上。截止2010年7月20日止,该笔贷款余额1500000元,项下欠息7301.25元。鉴于上述风险情况,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卓某公某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卓某公某发生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所述情形,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为此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卓某公某签订的20××年义乌字第××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卓某公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某某、虞某某所有的位于义某某东方国际村33幢6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卓某公某、吴某某、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义乌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负责人的身份及其具备本案诉讼代表人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申请书、20××年义乌字第××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卓某公某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卓某公某发放了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4、20××年押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虞某某间签订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5、房屋所有权某、土地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虞某某为被告卓某公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的事实。6、本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7月20日,20××年义乌字第××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卓某公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301.25元。7、ems特快专递跟踪查询单及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抵押责任某某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特快专递向各被告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抵押责任某某书的事实及函件内容。8、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诉被告卓某公某的案件受理情况,证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因被告卓某公某欠付承兑汇票垫款已于2010年6月向义乌法院起诉,基于被告卓某公某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并致诉讼,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不利影响,这也是原告申请本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理由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卓某公某、吴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1日,被告卓某公某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卓某公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5.841%,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其中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⑹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⑺借款人股权变更或控股关系、合伙关系、联营关系发生变化,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⑼借款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申请)破产;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年5月11日,被告吴某某、虞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虞某某以共有的坐落于义某某东方国际村33幢601室(建筑面积为211.49平方米,权某号码为:义乌房权某北苑字第c00049685号、义乌房权某北苑字第c00049686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217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0年5月14日,被告吴某某、虞某某与原告就上述房产到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卓某公某发放贷款1500000元。嗣后,被告卓某公某只支付了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8274.76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吴某某、虞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2010年6月21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以卓某公某欠付承兑汇票垫款2996154.29元及利、罚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本院正在审理之中。2010年7月12日,原告以无法联系被告卓某公某法定代表人吴某、卓某公某欠稠州银行银票垫款被起诉、卓某公某目前已处于停产状态,严重危及贷款安全为由,通知被告卓某公某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卓某公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也通知要求被告吴某某、虞某某履行抵押责任。后因催款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某公某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卓某公某未按照约定结清利息、并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被起诉、其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企业处于停产状态,种种情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卓某公某返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卓某公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虞某某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公某、吴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1500000元及利、罚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在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吴某某、虞某某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义某某东方国际村33幢601室(建筑面积为211.49平方米,权某号码为:义乌房权某北苑字第c00049685号、义乌房权某北苑字第c0004968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6元,由被告义乌市××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3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