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张明组成的合议庭,采用公告送达后,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3月1日、署名借款人胡某某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染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胡某某,归还日期2008.12.31,借款日期2008.3.1。”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海晓审 判 员 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