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瑞霞与吴鸿发、吴天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霞,吴鸿发,吴天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李瑞霞,女,汉族,1952年12月7日出生,西北国棉四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雯,女,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段愈强,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吴鸿发,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无业。被告吴天运,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无业。原告李瑞霞与被告吴鸿发、吴天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霞、被告吴鸿发、吴天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霞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原84号住宅,数年来一直由原告母亲李珠英居住,原告母亲去世后,用于存放其母的遗留物品。2010年3月26日,原告发现其住宅被被告强行将房门打开,将住宅内的所有物品腾出遗弃,原告原有厨房及住宅多部分已被被告拆除,并在其拆除的地基上建起二层新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被告吴天运辩称,我们与原告是邻里关系,双方共有一个院子。长期以来,双方各占该院子的一半居住生活。今年3月份,因为生活居住需要,在属于自己的院子上建房,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吴鸿发辩称,原告所述不成立,原告如认为新城区自强东路原84号院是其所有,就应该拿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霞与被告吴天运、吴鸿发系相邻关系。该自强东路原84号院房是原告母亲李珠英从高建手中买得,是连院带房的土木结构,北边是一个半坡房,南边是院子,南墙与被告的北墙相邻。1965年原告家在该院子东面盖了一间瓦房,西面用牛毛毡搭建一间厨房,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在此居住,1974年原告结婚后搬离该地,其母李珠英在此居住。1988年原告母亲李珠英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字第3040337-8号),2004年李珠英因病搬离该地直至去世,该房一直无人居住,主要存放原告母亲的遗留物品。2010年3月,被告将原告南面瓦房及厨房等部分拆除,并在其拆除的地基上建起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原84号南边上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造成本价值进行评估,陕西金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编号为陕金达房评字(2010)第09-013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在2010年9月10日所体现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1337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城市租用土地登记表、证人证言、照片、评估报告意见书、房屋产权登记薄、社区证明、房屋修建许可证、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所有的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原84号院,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并修建二层,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鸿发、吴天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原84号院内南面砖混结构二层两间房屋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