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严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严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王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严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严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不久后归还。同年2月29日及3月10日,被告严某某又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2000元及30000元,同样答应马上归还。今年4月底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也多次以口头及手机短信等方式表示马上归还,但直到现在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三份,分别某某:“今借到陈良某某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万),借款人严某某,2010年1月10日”,“今借到良米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严某某,02.2.9号,今借到良米人民2000元,借款人严某某”,“今借到陈良某某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人严某某,2010年3月10号。”以证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52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12时9分发给原告短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某答应在2010年7月5日还清152000元借款,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知悉上述债务并表示愿意归还的事实。被告严某某答辩称:对上述借款总额没有异议,但在2010年8月23日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了50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严某某已经归还50000元,故所欠借款总额应为102000元。此外,原告在被告严某某未归还1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又相继向其提供借款22000元和30000元,与常理不符,故该债务应系被告严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严某某、王某某提供中国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严某某已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此外,第二张借条中的“02.2.9号”系笔误,借款日期应为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50000元系被告严某某支付利息的款项,并非所归还的本金,但鉴于二被告主张该50000元系归还本金,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2月9日、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2000元、3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12时9分发短信给原告答应于同年7月5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严某某于同年8月23日归还原告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严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152000元给被告严某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多次催讨,被告严某某虽归还了部分借款50000元,旦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在上述借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某知悉上述借款并曾答应于2010年7月5日归还,故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尚欠原告102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0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严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