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顾国军与毛勇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军,毛勇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顾国军。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毛勇彪。委托代理人:邰XX。原告顾国军诉被告毛勇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律师,被告毛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格力空调并支付货款179450元,后因被告无货可供,于同年5月1日将货款151400元退还,尚欠原告货款28050元未退还,原、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进行了对帐,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拒绝退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8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系受原告与案外人邓建军的委托,帮忙联系湖州通诚格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公司)以工程机的价格购买空调,被告找到格力电器公司在安吉的经销商崔云龙,后原告与案外人邓建军以德邦印务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印务公司)的名义通过崔云龙向格力电器公司提出购买152台空调工程机的申请,格力电器公司将第一批55套空调发到案外人邓建军处后,发现上述空调并未用于德邦印务公司,即以虚构工程事实骗取优惠价格为由要求德邦印务公司补足差价,并取消了其他97套空调的发货,故原、被告之间没有空调买卖的事实,被告仅是起到促成格力电器公司与德邦印务公司空调工程机买卖的居间作用。另,被告收取原告和案外人邓建军的货款后,除打算退还3700元外,其余全部款项已支付给了崔云龙,未从中获取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存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并于2009年4月23日将179450元空调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笔货款是原告及案外人邓建军向格力电器公司购买的空调工程款,是通过被告支付给崔云龙,再转给格力电器公司的。二、原、被告对帐单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对帐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80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由于原告及案外人邓建军与格力电器公司的买卖合同系被告从中联系的,当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就在对帐单上签了名,其实150000余元货款也是从崔云龙帐上划到原告帐上的。三、录音内容一份(当庭播放),系当时双方对帐过程的录音,以此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打款179450元,被告在同年5月1日向原告退款150000余元,被告还欠原告28050元的事实,说明被告与崔云龙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录制的,故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特价工程机申请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以德邦印务公司名义向格力电器公司购买152套空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德邦印务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报告的金额是160400元,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79450元货款不符。二、德邦印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德邦印务公司确实存在,并非造假,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转帐回单及龙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与案外人邓建军的货款284750元汇给崔云龙,要求崔云龙向格力电器公司购买空调的事实。原告对转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和崔云龙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货款是支付给被告的,至于被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谁与原告无关,原告只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284750元款项中是否包括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79450元。四、申请证人崔云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代其向格力电器公司提出购买空调工程机的申请,当时申请152套,但只批准90套,第一次发货55套后,发现德邦印务公司虚构事实购买空调工程机,故停止发货,并退还原告151400元剩余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无关,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向格力电器公司购买空调,申请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而2009年5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空调款151400元。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因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2.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后,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3.就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德邦印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该公司向格力电器公司提出的空调工程机申请报告,申请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申请的空调数量为90套,价格为160400元,故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已经认定的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原告顾国军将17945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毛勇彪帐户。2009年4月24日,被告将284750元人民币经银行转帐汇给证人崔云龙。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进行过一次对帐,双方在内容为“2009年4月23日顾国军打17.945万元到毛勇彪的建行帐号,2009年5月1日毛勇彪打入顾国军的农行帐户15.14万元,剩下欠顾国军2.805万元(贰万捌任另伍拾元整)”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证人崔云龙当庭陈述,其是原安吉远大空调行(现为安吉远行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业主,系格力电器公司的代理商,被告曾向证人提交了一份德邦印务公司的申请书,要求购买空调(工程机),并按每套1850元价格计算,被告支付了28万余元货款后,证人发了55套空调(工程机)到德邦印务公司,空调的交易对象是被告,证人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名字和电话发货的。后来发现是假工程,就要求被告把空调拉回来,因空调没有拉回,就按市场价计算55套空调的价格,剩余的151400元钱划到被告提供的帐号上了。证人并不知道德邦印务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邓建军是什么关系,且证人也不认识德邦印务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邓建军。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空调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系本案空调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原告的观点是被告系本案空调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故在被告无法交付空调的情况下,应将剩余的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观点是原、被告之间没有空调买卖的事实,被告系受原告与案外人邓建军的委托,以德邦印务公司名义从格力电器公司代理商崔云龙处按工程机价格购买空调。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的首要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在出卖人无法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出卖人理应将收到的货款退还给买受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系受原告与案外人邓建军的委托,以德邦印务公司名义从格力电器公司代理商崔云龙处购买空调,但崔云龙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并不认识德邦印务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邓建军,与崔云龙进行空调交易的对象是被告,被告支付了280000余元货款后,就按照被告提供的名字和电话发货,这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印证,说明与格力电器公司代理商崔云龙发生空调买卖关系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证人崔云龙之间存在空调买卖关系。由于被告在2009年11月18日与原告进行对帐时承认尚欠原告28050元人民币,在被告不能对收到原告179450元人民币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空调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从对帐单的内容来判断,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28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顾国军货款2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822元,由被告毛勇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毛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歆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