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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61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大道××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刘甲诉被告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8年4月29日傍晚,被告陈某驾驶浙l×××××号轿车沿定海环城南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定海环城南路252号路段,分别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和另一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骨骨折、寰椎骨骨折伴寰枢椎半脱位伴不全瘫,左胫骨间隆突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伤后经医院行手术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治疗85天。目前,原告遗留颈部酸胀,右肩部、右上肢麻木、颈部活动障碍等后遗症。原告治疗期间共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27918.81元、衣服等财产损失1500元、护理费1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误工损失95000元、其他损失费579.80元、交通费2804.80元等。经司某某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的损伤程度为八级,致左膝部外伤后遗留左膝部活动受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且由于原告颈椎进行了手术,以后需长期的随访检查治疗。事后,被告陈某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提出了许多无理拒赔的理由,致使双方的调解无法达成。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18.81元、财产损失1500元、护理费1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误工损失95000元、其他损失费579.80元、交通费2804.8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2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需要长期复查治疗费用70000元,合计448955.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保险公司应该先赔,保险公司赔过以后其他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和保险事实无异议。原告与另一行人张某某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应属于同一理赔体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受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驾驶员主责的保险公司按70%赔付。对看得清楚的医疗费发票进行了审核,详细见审核清单。另外有三张看不清楚的没有进行审核。另外我们申请法院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诉称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计算的年限应该从2008年4月份来计算。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不能计算,因为2008年4月份的时候,其母亲年龄还没有到被扶养的条件,如果需要扶养,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傍晚,被告陈某驾驶浙l×××××号轿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行驶。18时38分,途经定海区环城南路252号地段,分别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原告刘甲在道路南侧的快速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张某某、原告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盲目行驶,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在未看清车辆及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额颞头皮挫伤、颈椎骨折、环椎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髁间骨折、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71天。出院时情况为:一般情况可,颈托固定,颈部切口愈合良好,左膝活动略受限。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上述医院门诊定期复查。2009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膝关节镜下清理、半月板成形术”,术后对症治疗,2009年3月31日出院时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出院后原告因颈部活动障碍及左膝疼痛不适继续在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09年7月17日原告在岱山县中医院门诊时主诉:┼1外伤冠折,牙齿发暗黄,要求拔除,2009年8月13日检查为:┼1伤口愈合,配瓷牙。上述治疗的住院医疗费合计为122417.69元,门诊医疗费合计为5426.42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了124405.99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另,被告陈某尚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元。舟山市人民医院分十三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持续休息至2009年7月28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二次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共计为6个月。应原告申请,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甲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刘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外伤后遗留左膝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刘甲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9个月,续医费(复查费用)建议以相关医院的证明为准”。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本案审理中,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护理时间、病休时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甲脊柱损伤致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个月;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被鉴定人刘甲在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的不合理费用为2650.75元;门诊病历中关于2009年7月17日及8月13日┼1外伤冠折的治疗,因受伤当时无相关病历资料记载,故期间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无法认定,费用为1441.62元;被鉴定人刘甲的后续治疗费(门诊复查、拍片)可按照经治医院的收费标准收取。本院在审查该意见书时,发现该意见书未摘录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31日在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内容,遂向鉴定机构提出,该所向本院出具说明:鉴定书中在评估护理期限时,已有关于“出院后于2008年8月5日-2009年12月7日多次在门诊复查”及“结合伤者损伤及门诊治疗情况,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的评估意见,对其二次住院(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31日)的15天已经包括在内;鉴定时对“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失、左侧腓骨上段骨折”进行了认定,且针对刘甲的双侧膝关节活动度进行了客观检查,并进行了测算: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丧失功能14.3%,即左下肢丧失功能4%(膝关节的权重系数为0.28),不足10%,综上所述,未摘抄二次住院病历并不影响最终鉴定意见。为上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浙l×××××号轿车系被告陈某和其妻子曹凤婚后购置,平时共同使用。曹某某2008年9月16日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如下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尚有案外人张某某受伤,其与被告陈某在交警部门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33461.5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228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木匠职业,其母亲韩某某,1949年12月30日生,现需赡养。原告尚某某兄弟。原告有一女,名刘乙,1995年12月6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某某定书及情况说明和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增值税发票、户口簿、保险单及条款、医疗费核审单、交通费票据、证明、调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事故经过、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主张损失赔偿时,首先应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才由原告和机动车一方根据事故责任予以确定。机动车作为高速工具,法律对此规定了严格责任,综合考虑了双方的事故责任后,本院确定余额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90%,原告刘甲自负10%。被告陈某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共有人以及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人,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一节。医疗费的合理性经过司某某定,鉴定部门对用药的合理性予以了详细说明,且原告牙齿受损在之前的病历资料中确无反映,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年多,本院对原告牙齿受损是否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故本院采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对包括治疗牙齿在内所发生的4092.37元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余123751.74元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某因原告治疗伤势需要请上海专家并支付了7000元,因无相关票据印证,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予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误工费一节。原告职业系木匠,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代理人对证人王某、赵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岱山县岱东镇虎斗村村民委员会和岱东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但王某和赵某未出庭作证,陈述的原告年收入6-7万元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岱东镇人民政府证明的年收入7-8万元有矛盾,且事实上村民委员会以及岱东镇人民政府不可能对辖区内的村民收入予以明确了解,况且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作为个体木匠,平时是否连续工作也是属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2008年浙江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173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经过二次司某某定,结论分别为19个月和12个月。分析二次鉴定的相关论述,第二次鉴定的论述较简单,理由不够充分,而第一次鉴定的19个月误工期限又超过了定残日,也存在瑕疵,因此,本院采信舟山市人民医院的误工证明,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至2009年7月28日。由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966元。护理费一节。第一次司某某定未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第二次司某某定认定护理期限为6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地实际,本院确定每日每人的护理费为60元,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共计8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5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一节。伤残等级经过二次司某某定,但结果不一致,分析二次鉴定对伤残等级的说理,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说理更为透彻,故采信第二次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余未构成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至2009年11月13日原告的定残日,原告母亲的年龄已达59周岁,也符合被赡养的年龄。原告提供岱山县岱东镇虎斗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年龄及子女情况、需子女赡养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有权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无需赡养,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据此,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216元。原告尚请求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874元。财产损失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但根据原告受伤当时的伤势以及手术的事实,原告主张衣服受损是有事实依据的,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其他损失一节。其他损失主要为一些住院生活用品,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但其中购买的中单、领托、病历确和住院治疗有必然联系,本院酌情认定66.50元。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在岱山县、住院和门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治疗情况,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予以认定,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鉴定费一节。原告为司某某定所支付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和鉴定意见书印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手术治疗以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明显存在,本院结合原告正当壮年的年纪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后续治疗费一节。经过二次司某某定,意见均为按照经治医院的收费标准收取,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现无法确定,本院现不予处理,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其他损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269756.24元。对上述各项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尚涉及案外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已与被告陈某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可获得的赔偿也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故本案处理交强险时,应扣除张某某可获赔的32282元费用。由此,原告在本案交强险中可获赔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等费用为87718元,原告的200元财产损失也可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因交强险中可理赔精神抚慰金和不按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审核医疗费,与以下处理的商业三者险约定有冲突,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酌情确定医保审核应剔除部分中的3000元不记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尚余的181838.24元,在扣除交强险中未理赔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后(因精神抚慰金已考虑过错,故不应再按赔偿责任比例分担,但该5000元仍应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为176838.2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90%,即159154元,其余原告自负。因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此,该款可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不应计免赔率,但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在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医疗费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据此,被告陈某负担的159154元应扣除90%的鉴定费即1080元,和3000元医保审核款的90%即2700元,其余被告保险公司均应理赔,即155374元。综上,原告的269756.24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9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5374元,被告陈某赔偿8780元,原告自负17684.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了第二次的鉴定费用2000元,根据鉴定结果,本院确定原告刘甲负担其中200元,被告陈某负担其中1800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127556元,故事实上被告陈某尚可返还得116976元,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由此,原告实际可得的赔偿款为1243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243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保险理赔款116976元;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4元,减半收取4017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717元,被告陈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