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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伟民。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关兴。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起,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告为离婚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是好的,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起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4月7日,不能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摘抄1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证据三、本院(1997)越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原告为离婚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虽经常争吵,夫妻出现矛盾导致夫妻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出现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铃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