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司、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浙江××有限公司××司,金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陶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振鑫××),住所地金华市××××开发区齿轮厂隔壁。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振鑫××、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振鑫××法定代表人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由原告帮金华市金西开发区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做清工的协议书。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经过结算,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第二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09年12月12日前全部结清。期限届满后,第二被告未予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已计算到2010年11月12日止,此后利息仍以该利率标准计算到执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应得的劳动报酬,及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施工及施工范围的事实。4、《建筑工程某某(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挂靠在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司名下,金某某对外工作是以浙江××有限公司××司名义对外的事实。被告振鑫××辩称:原告是先谈妥施工后才与金某某补签金华市金西开发区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围墙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前。振鑫××与金华市金西开发区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宿舍楼建设合同;振鑫××与金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某某(挂靠)合同》均在后。何况振鑫××与金华市金西开发区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建设围墙的内容。所以原告与金某某的协议与己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振鑫××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振鑫××当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原告与金某某签订合同并施工完毕之后,且该合同的内容不包括围墙建设,与振鑫××无关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召集到庭当事人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其结果如下:1、对于某告递交的证据1,被告振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振鑫××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认识。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确认其证明力。2、对于某告递交的证据2、3,被告振鑫××有异议,认为对证据情况不了解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债权的事实,确认其证明力。3、对于某告递交的证据4,被告振鑫××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挂靠合同在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时间在该笔债务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振鑫××递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被告金某某将金华市金西开发区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围墙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依约完成围墙施工,经结算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清工工资70000元,并于11月12日出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人金某某欠原告围墙款工资共计七万元整。嗣后,被告金某某口头承诺欠款于12月12日前付清,并邀王乙在欠条上签字证明。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某某仍未支付欠款,却交给原告由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与振鑫××签订的《建筑工程某某(挂靠)合同》一份,并告知原告到被告振鑫××取欠款。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振鑫××与金华市金西开发区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包含该公司的围墙施工内容。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确转由被告金某某施工。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金某某应支付原告的清工工资,其未按约付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0‰计算缺乏依据,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振鑫××未承包金华市金西开发区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的围墙施工内容,故其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振鑫××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振鑫××。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欠工资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24.50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止,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