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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方甲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甲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方甲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甲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松镇山某某往金甲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仙桥至××线××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村菜场地段时与道路西侧行人方小母、邵某某、方甲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二轮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冲入道路东侧菜场,撞上菜场内赵某某、方乙、方丙、冯某某、楼惠芳、程某某、方丁、金乙、方戊、楼金凤、徐某某、方己、叶某某。造成冯某某送医院途中死亡,赵某某、方乙、方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括原告方甲在内的其他十二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甲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原告方甲在内的其他人为无过错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向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565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交通费2150元、误工费9091.88元(133天×68.36元/天)、护理费7798.12元(117天×55元/天)、营养费3954.60元(65.91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6735.80元(24611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租金损失17000元、鉴定费1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97.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740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金丙交直二肇字2010第00052号),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金甲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危通某某一份、诊治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张、费某某单七页、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摊位租赁合同一份、摊位费发票二张、地税收据二张,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及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在金甲商城碎布市场经营布料的事实。8、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因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肇事车辆浙g×××××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十二人受伤及车辆、菜场设施的损坏,上述损失均是第三者赔偿范围,应由各方均享,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90000元赔偿款用于事故的处理。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标准应按原告的户籍农村标准来赔付,再者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租金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投保情况及免责告知。2、收据二张、通某某三张,证明保险公司支付9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误工、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并委托金甲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金丁(2010)临鉴字第0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及被告邢某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被告邢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原告户籍即农村标准来进行赔付,请求法院审核。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认为,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系由国家有关机关对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件的经营者的认定,该营业执照现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实际经营中,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符某某民进城经商、居住在市区的事实,应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虽然会对当事人的生活、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该租金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租金损失不承担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邢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就诊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及被告邢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由本院委托的金甲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3日,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松镇山某某往金甲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仙桥至××线××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村菜场地段时与道路西侧行人方小母、邵某某、方甲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二轮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冲入道路东侧菜场,撞上菜场内的赵某某、方乙、方丙、冯某某、楼惠芳、程某某、方丁、金乙、方戊、楼金凤、徐某某、方己、叶某某。造成冯某某送医院途中死亡,赵某某、方乙、方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括原告方甲在内的其他十二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甲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原告方甲在内的其他人为无过错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甲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7天。为此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5880.58元,其中金甲市卫生局垫付了53467.30元,原告自付2413.28元。2010年5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收到金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通某某》后,向原告就诊的金甲市中心医院汇出10000元。2010年9月9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误工、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金甲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金丁(2010)临鉴字第0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方甲的外伤后脾脏切除,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及左侧4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九级、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4%,误工时间截止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住院时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汇入金甲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并未使用过,原告所就诊的金甲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金甲市卫生局下拨的款项支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甲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在本事故中,被告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邢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方甲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邢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本次事故被告邢某某也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结合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另案处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营业执照系由国家有关机关对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件的经营者的认定,该营业执照现在有效期限内,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符某某民进城经商的条件,应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金甲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的依据。原告为就诊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对该费用酌情认定,具体数额以1600元为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出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为按照49.44元每天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该请求应由被抚养人提出,故应驳回原告该请求。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认为被告邢某某因交通事故而被判刑6年半,现已服刑,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交通事故虽然会对当事人的生活、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该租金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因此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损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其就诊的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因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是金甲市卫生局垫付的医疗费53467.30元加上原告自付的2413.28元,合计55880.58元。但原告到金甲市泰来医药三路口连锁店及百乐商店自行购买的用品,因未提供相应的处方、病历,无法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因此,对该部分费用(合计65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55223.5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2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误工费9091.88元(133天×68.36元/天)、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6435元(117天×55元/天)、营养费2966.4元(60天×49.44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7354.80元(24611元/年×20年×34%)、鉴定费1870元,合计256881.6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的比例为256881.66÷1836376.40=139.8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金甲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本案的损失为620000×139.885‰=86728.7元,被告邢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额为256881.66-(620000×139.885‰)=17105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甲8672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方甲各项损失170152.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金甲市卫生局垫付的53467.30元在该赔偿款履行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