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德××山××水泥有限公司、广德××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与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山××水泥有限公司,广德××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浙江×××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广德××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镇××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立马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广德××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里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有水泥熟料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熟料。原告按约将水泥熟料交付给被告,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2398048.87元货款(含部分运费),未能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98048.8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3、增值税发票14份,证明发生货款数额为9051233.26元;4、运输发票29份,证明原告支付运费897031.89元;5、转账支票若干,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浙江里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水泥熟料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价格暂定239元/吨,卖方负责运输,月底付清当月生成的熟料款,三票制结算,开具熟料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短驳运输发票、水路运输发票。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发送了价值8778210.44元的水泥熟料,并支付运费870353.98元。2009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水泥熟料每吨240元,由买受人自提,运费由买受人负担,并约定当月货款必须在月底结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又发送了价值273022.82元的水泥熟料,并支付了运费26677.91元,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共支付了货款7550216.28元,尚欠货款及运费共计2398048.87元,一直未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由安徽菲达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德××山××水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广某独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里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804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德××山××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39804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4元,由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