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商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民初字第57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7月14日生。被告申某某,男,1967年2月26日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因下落不明,住所不详,本院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甚至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双方无法相处生活。2004年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没有任何联系,此后双方也从未再回老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申某某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同年底经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9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申某甲,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04年后,原、被告均各自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外,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陈述;2、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遇事不能相互沟通,且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尤其在2004年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期间,互不沟通,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余小舟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泽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