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甲、罗甲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房屋与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甲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房屋,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店村。法定代表人:罗乙。委托代理人:罗丙。委托代理人:罗丁。原告罗甲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丙、罗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起诉称: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发布公告,转让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房屋一批,经公开投标,原告以344113元的价格中标了座落罗店村、东靠路、南靠路、西靠空地、北靠良丁屋,占地面积为83.93㎡的一层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5日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同日交付了中标款人民币344113元,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原告要求过户,但被告认为协议无效,而发生纠纷。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村民,通过投标取得房屋所有权,交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应属原告所有。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座落稠城街道罗店村(四至为:东靠路、南靠路、西靠空地、北靠良丁屋,占地面积为83.93㎡)一层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所述是属实的,当时是公开投标的,由原告投得本案讼争房屋的,中标后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有付过钱房子是不可能给的。原告交付了中标款之后,房屋即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在使用。原告罗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投标须知、投标清单各一份,证明2003年5月28日被告发布投标须知,将集体所有的九处房产包括本案涉争的房某某开招投标进行转让。证据二、中标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后由被告确认,并于200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中标价是每平方米4100元,总价款是344113元。证据三、现金交款单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后交付了中标款344113元。证据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的房地产是经政府颁证可以转让的合法财产。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甲系义乌市××城街道××店村村民。2003年5月28日,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以村两委名义发布《投标清单》、《投标须知》各一份,决定对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义集建(1992)字第462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29-08-05-007;登记四至为:东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南本户墙外为界靠路,西本户墙外为界靠空某,北本户墙外为界靠良丁屋]在内的九处建筑以公开竞标方某某行出让。2003年6月3日,原告父亲罗乙��原告名义竞标中得本案所涉房屋。2003年6月5日,被告以村两委名义(甲方)与原告罗甲(乙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卖买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经甲方委托义乌拍卖公司,稠城街道罗店村村民罗戊,公开竞拍得罗店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罗店村新开塘仓库,使用证号为29-08-25-007,建筑占地面积83.9㎡,座西朝东,其东靠路;南靠路;西靠空地;北靠良丁屋。为明确今后双方的权利关系,特订立以下条款:1、甲方罗店村的新开塘仓库,建筑占地面积83.9㎡,经公开唱标,拍卖给乙方所有,竞拍价为每平方米肆仟壹佰元整(¥:41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的购房款一次性付清,总标款为叁拾肆万肆仟壹佰壹拾叁元整(¥:344113元),附发票。2、甲方必须提供一切有关依据及一切证明资料,为今后办证提供方便。3、乙方在本合同中所购的房产甲方不包办过户、做证等有关某某手续。但甲方必须提供一些权力范围内的方便。甲方必须优先安置该户的土地使用建筑占地面积,按1:1的面积比例分配落实。乙方同时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拆迁赔偿权利。4、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合同所列的新开塘仓库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本合同签字生效时甲方移交乙方自行安排。5、该房屋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各种费用,国家有规定的各自承担。6、如遇政府部门征用,村镇规划拆迁安置,旧村改造等行为。本次投标的房产使用建筑占地面积不计算在一户一宅的规定范围之内。甲��必须优先按置该户所购房产建筑占地面积,按1:1的面积比例分配落实,乙方同时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拆迁赔偿权利。7、该房屋如因国家政策拆迁后的面积少于原建筑占地面积的,其减少部份甲方应想设法无条件给予补足乙方原购的建筑占地面积。8、本房不能拆建改造,只准许在原样条件下使用,限定在旧村××中或村镇规划拆迁安置时,优先安置落实。”该《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下方的甲方由被告村干部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则由原告及原告父亲罗乙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方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4113元。现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告方管理使用,但一直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以公开竞标方式中标竞得本案所涉房屋,该房屋转让行为未侵害被告集体利益,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另外,虽然至今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但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且本案所涉房屋长期由原告方管理使用,应认定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甲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卖买合同》合法有效。二、座落于义乌市××城街道××店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义集建(1992)字第462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29-08-05-007;登记四至为:东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南本户墙外为界靠路,西本户墙外为界靠空某,北本户墙外为界靠良丁屋]属于原告罗甲所有。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由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4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