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钱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钱某;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7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住本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2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免予刑事处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天法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审阅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钱某途经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广州市商业银行对出人行道时,遇被害人杨某乙推着1辆自行车在此售卖香蕉,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就是曾借向其出售香蕉而通过兑换零钱方法骗取其人民币80元的人,遂上前踹被害人的自行车,然后拦腰抱住被害人将其摔倒在地,继而将被害人双手交叉、将其左手从其胸前绕过脖子向后拉扯,按压被害人令其无法动弹,期间致被害人受伤。路人见状遂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钱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左锁骨中外1/3交界处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近接警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钱某供述,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钱某户籍材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钱某基于个人认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乙是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摔倒、拉扯其肢体致其受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致人轻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但鉴于本案被告人法律认知不足,采取不恰当、不理智的方法处置事情,从而引发伤害后果,其实施的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某提出下列的上诉意见:1、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杨某乙的主观故意,其扭送杨某乙造成的轻伤结果与其无必然因果关系,即使有关联,也属意外事件。2、伤情鉴定存在问题,请求重新鉴定。3、因被害人、证人朱某均未出庭作证、被害人、证人的陈述与监控显示事实不符,本案的侦查、诉讼程序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7日9时许,他在体育东路广州酒家附近卖水果。一名男子突然冲到他面前,一脚踹倒他的自行车,喊着“他妈的,骗人的”,接着将他左臂翻转到背后并将他按倒在地约2-3分钟。期间,那名男子一直用力向上推他的左臂,还用拳头打了他头部2-3下。这时,保安过来劝架。后来,有人打110,警察到场后将他们双方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他因受伤去医院治疗,治疗后再回到派出所。他的左锁骨部位受伤。他被那名男子按倒在地的时候,那名男子一直用力向上推他的手臂,他感觉锁骨部位像断了一样。后来,他到医院检查,医生说他的左锁骨骨折,肩关节错位。事发后,对方向他赔偿了人民币7万元。经其辨认,指认将其按倒在地,并将其手臂弄断的人就是上诉人钱某。2、证人杜某(天河区林和街保安中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8时10分许,他听到广州酒家门口有人大声喊叫,跑过去看见男子甲把男子乙压在地上。当时,男子乙趴在地上,而男子甲蹲在男子乙的旁边并用双手把对方的双手交叉用力往对方的背后拉着。他看到男子乙的手脱臼,后来去了医院救治。经其辨认,指认将男子乙压在地上的男子就是上诉人钱某,被男子甲压在地上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害人杨某乙。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8时11分许,他返回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广州市商业银行时,看到在广州酒家门口有一名男子(简称男子甲)把另一名男子(简称男子乙)压在地上。男子乙趴在地上,男子甲蹲在男子乙的旁边,用双手把男子乙的手反背拉着,令男子乙无法动弹。男子乙的表情很痛苦,一直在说手断了。他告诉那两名男子有事打电话报警。接着,男子甲就松开手。期间,他打电话报警。经其辨认,指认将男子乙压在地上的男子就是上诉人钱某,被男子甲压在地上的男子就是被害人杨某乙。4、证人李某(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外科主任医生)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上午,一名自称杨某乙的男子来医院称左肩关节位置被人打伤,左肩关节位置很痛。报告单显示该男子的左肩关节左锁骨有骨折现象。该男子要求开点止痛药和帮助其左肩关节脱位的位置复位,然后离开。当时,有一个人陪该男子前来就医。5、证人何某(越秀区正骨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他经调阅手术记录,手术记录显示患者杨某乙术前诊断左锁骨中外1/3骨折,术后诊断是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从医学角度来看,左锁骨中外1/3骨折已包含了粉碎性骨折。在临床上,像杨某乙这样的患者在刚受伤后手臂可以活动,因为××患者的手臂丧失活动功能,只是活动会受限。6、证人肖某(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8时30分,杨某乙打电话给她,称被一名男子打了,现在天河区妇幼医院治疗。她立即赶往医院。当时,医生告诉她,杨某乙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且左肩膀脱臼。经简单治疗后,她和杨某乙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后来,她把杨某乙送到越秀区正骨医院做手术。之后,他们与对方已达成调解,对方向他们赔偿了人民币7万元,他们也不想追究对方的责任了。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钱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0月,钱某因在体育东路一间商业银行门口与一名卖香蕉的男子发生争执,致使卖香蕉的男子受伤而被天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来,他陪钱某的妻子及母亲到林和派出所与对方调解。派出所的民警向他们说明有关规定及原则后,由他们双方单独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然后民警才完善有关手续。伤者方收到了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8、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指挥中心出具的《广州110警情信息表》2份,证实2008年10月27日8时9分38秒,一名姓朱的报警人报警称在体育东路商业银行门口有一路人与小贩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7日10时零分17秒,一名报警人使用手机(号码:139××××****)报称其在8点多钟报警抓到小偷,现派出所警察尚未帮其做笔录。9、辩护人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没有显示用户名及手机号码,仅显示2008年10月27日8时18分,主叫110。10、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与移动公司联系,移动公司表示由于本案案发时间距今相隔时间太长,无法查询案发时钱某的手机通话记录。1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2008)穗公天刑伤鉴字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杨某乙的左锁骨中外1/3交界处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12、广州市越秀区正骨医院的《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放射(CR)检查报告单》证实,杨某乙入院时左肩关节及上肢活动轻度受限,左上肢上举活动受限,左手感觉未见异常,活动尚可,未见神经损伤表现,诊断左锁骨中外1/3骨折,手术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13、《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证实,杨某乙与邓某成调解,钱某向杨某乙赔偿了人民币7万元,杨某乙向公安机关提出对钱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14、林和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2008年10月27日8时许,林和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天河区体育东路广州酒家旁的商业银行对出人行道有人被打伤,遂派员到现场将嫌疑人钱某带回派出所调查。1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08年10月27日8时09分9秒,被害人杨某乙推着载有香蕉的自行车出现在镜头里并停在人行道上。8时10分01秒,上诉人钱某从杨某乙前走过。8时10分31秒,钱某返回杨某乙面前,踹杨某乙的自行车,然后从后抱住杨某乙,将杨某乙向右边侧身摔倒在地,全身压在杨某乙身上。接着,钱某半蹲着压住杨某乙,并将杨某乙的双手交叉、将其左手从杨的身前绕过杨的脖子向后拉。此时,路人走过来,然后拨打电话。8时12分23秒,保安走过来,接着,钱某松开杨某乙。杨某乙起身并扶起自行车。8时13分32秒,杨某乙向第一个出现的路人展示左边肩膀。8时13分43秒,杨某乙坐下来并有触摸左肩膀的动作。8时16分33秒,杨某乙开始不断将左手反背在身后。8时17分51秒,杨某乙试图脱掉上衣,并向旁边的保安展示左肩膀。后保安开始帮杨某乙收拾散落一地的物品。8时22分44秒,警车到场,警察下车,杨某乙上前与警察交谈并指向钱某。8时25分18秒,警察、钱某先后上车,警车离开现场。杨某乙留在现场。8时27分38秒,杨某乙独自一人单手骑自行车离开现场,期间,左手一直反背在身后。16、上诉人钱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7日8时许,他上班经过体育东路广州酒家门口时,看到一个在2008年9月22日曾经骗了他80元的男子。该男子推着自行车在卖香蕉。他过去之后,将该男子的自行车踢倒,然后用摔跤的姿势伸出右脚绊住对方的右脚,再用双手抓住对方的两只胳膊往对方的右手边用力,一下把对方摔倒在地,再蹲在对方的右侧用双手把对方的双手交叉用力压在地上。该男子拼命喊打人了,并让路人报警。同时,他也让路人报警。过了不久,保安过来。他就松开手,并和对方一起坐在路边等警察。期间,他使用手机(号码139××××****)拨打了110。随后,警察过来将他带回林和派出所调查。2008年9月22日8时10分左右,该男子在天河南二路粤电大厦正门东侧,以卖香蕉换零钱的方式少给了他80元。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上诉人钱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关于上诉人钱某提出其没有伤害杨某乙的主观故意,杨某乙的轻伤结果与其无必然因果关系,本案属意外事件,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上诉人钱某将被害人杨某乙压在地上,用双手把杨某乙的手反背拉着,令杨某乙无法动弹,杨某乙的表情很痛苦,一直在说手断了。证人李某(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外科主任医生)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上午,杨某乙来医院称左肩关节位置被人打伤,左肩关节位置很痛,报告单显示杨某乙的左肩关节左锁骨有骨折现象。证人何某(越秀区正骨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手术记录显示患者杨某乙术前诊断左锁骨中外1/3骨折,术后诊断是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从医学角度来看,左锁骨中外1/3骨折已包含了粉碎性骨折。证人肖某(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7日8时30分,杨某乙打电话给她,称被一名男子打了,现在天河区妇幼医院治疗。医生告诉她,杨某乙的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且左肩膀脱臼。经简单治疗后,她和杨某乙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后来,她把杨某乙送到越秀区正骨医院做手术。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2008)穗公天刑伤鉴字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杨某乙的左锁骨中外1/3交界处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可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钱某对被害人杨某乙实施了暴力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钱某对被害人杨某乙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杨某乙所受轻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乙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杨某乙却因受到上诉人钱某的暴力行为而受轻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本案不属意外事件。故上诉人钱某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本案属意外事件的上诉意见与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某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2008)穗公天刑伤鉴字8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根据广州市天河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2008年10月27日)、放射科报告单(2008年10月27日)及相关检查、论证后得出被害人杨某乙伤情属轻伤的结论。该书证有三名法医鉴定人员签名、确认,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可采纳为本案证据。故上诉人钱某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某提出本案的侦查、诉讼程序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由公诉人对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进行宣读后当庭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钱某认为本案的侦查、诉讼程序有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在本案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故对上诉人钱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都龙元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燕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