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984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松镇山某某往金甲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仙桥至××线××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村菜场地段时与道路西侧行人方小母、邵某某、方甲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二轮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冲入道路东侧菜场,撞上菜场内赵���某、方乙、方丙、冯某某、楼惠芳、程某某、方丁、金乙、方戊、楼金凤、徐某某、方己、叶某某。造成冯某某送医院途中死亡,赵某某、方乙、方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括原告邵某某在内的其他十二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甲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原告邵某某在内的其他人为无过错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另查明,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78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误工费4792.50元(125天×38.34���/天)、护理费2475元(45天×55元/天)、营养费1977.30元(65.91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648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金丙交直二肇字2010第00052号),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金甲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费某某单三页、金甲市金东区赤松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张,证明原告因交���事故受伤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情况。被告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因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肇事车辆浙g×××××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次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十二人受伤及车辆、菜场设施的损坏,上述损失均是第三者赔偿范围,应由各方均享。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90000元赔偿款用于事故的处理。保险公司对于诉请中医药费以原告提交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计算天数应为16天,再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投保情况及免责告知。2、收据二张、通某某三张,证明保险公司支付9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误工、营养时限依法委托金甲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金丁(2010)临鉴字第0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及被告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及被告邢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的由本院委托的金甲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3日,被告邢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赤松镇山某某往金甲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至仙桥至××线××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村菜场地段时与道路西侧行人方小母、邵某某、方甲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三轮电瓶车、二轮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冲入道路东侧菜场,撞上菜场内的赵某某、方乙、方丙、冯某某、楼惠芳、程某某、方丁、金乙、方戊、楼金凤、徐某某、方己、叶某某。造成冯某某送医院途中死亡,赵某某、方乙、方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括原告邵某某在内的其他十二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金甲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原告邵某某在内的其他人为无过错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甲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为此原告共花去医药费6818.49元,其中金甲市卫生局垫付了5886.83元。2010年9月2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误工、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金甲广福司法鉴定所进���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了金丁(2010)临鉴字第0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邵某某的外伤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3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某某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甲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在本事故中,被告邢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邢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告邵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邢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本次事故被告邢某某也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出的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结合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另案处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出的住院时间按照16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把入院当天及出院当天计入住院时间合理,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提出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按照49.44元每天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因交通事故而被判刑6年半,现已服刑,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其就诊的医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因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是金甲市卫生局垫付的医疗费5886.85元加上原告自付的931.64元,合计6818.4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4792.50元(125天×38.34元/天)、交通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2475元(45天×55元/天)、营养费1483.2元(30天×49.44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870元,合计39993.1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比例为39993.19÷1836376.4=21.77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金甲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承担本案的损失为620000×21.7783‰=13502.54元,被告邢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额为39993.19-(620000×21.7783‰)=2649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甲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13502.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26490.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金甲市卫生局垫付的5886.83元在该赔偿款履行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已预交25元,其余缓交),由原告邵某某负担67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