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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龙泉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岐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岐山村村民委员会,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泉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岐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岐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定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岐山村**组。法定代表人:李琪,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家治。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岐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岐山村委会)诉被告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以下简称南山养老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南山养老院于2010年7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本、反诉案依法由审判员安光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岐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蓉,被告南山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钟家治到庭参加诉讼。本��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岐山村委会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和岐山村十二组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岐山村长铁小学的房屋678.55平方米以92182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该小学占地租赁给被告南山养老院开办敬老院。同日,被告南山养老院另行租赁了岐山村十二组3.53亩土地。被告南山养老院在3.53亩土地上擅自修建952.9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被国土资源部卫星拍片发现并被查处。上级部门要求原告岐山村委会必须在2010年5月9日之前拆除违法建筑,但被告南山养老院拒不拆除,并组织人员对抗强制拆除。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乘人之危,以召集高龄老人对抗强拆相威胁,并虚构过渡老人人数、虚构拆除住房面积等,使原告在迫不得已、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并支付了被告240万元,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341200元人民币。原告岐山村委会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证明协议涉及物系违法建筑;2、龙国土监2008(128)号文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龙国土监2010年12号国土部门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部卫片拍摄的南山养老��违法建筑地点、成国土资发2010年50号文件、龙目督查2010(3)号文、洛府发2010(76)号文、洛带镇2010治违工作目标责任状、2010年2月23日的政务通报,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系迫于被告修建了违法建筑,原告面临行政处理的危险而违背真实意思所为,且补偿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是不应当补偿的;3、房租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二,证明岐山村十二组租赁3.53亩土地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因合同所生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4、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及岐山村十二组与李琪签订678.55平方米房屋买卖及占地租赁协议的事实,证明地上附着物的面积仅为600多平方米,被告虚构相关事实。被告南山养老院答辩并反诉称:南山养老院修建房屋的土地,是依据与原告协商后依法订立的租赁协议取得的,双方订立的《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是南山养老院重建费用的分担,而不仅是拆除养老院的费用,其中养老院的人数和面积是双方共同确认的,不是被告单方确定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中被告有欺诈行为。另外,被告在订立协议中无胁迫行为,被告并不知道原告限期拆除行为,客观上养老院也无从实施胁迫,且行政处理的对象并不是原告或与原告有关系的第三人,南山养老院也无法胁迫原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当退还240万元。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原告错误地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以申请公安、法院冻结被告帐户的方式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协议约定的养老院重建无法实施,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南山养老院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用于修建养老院的土地是从村委会处合法取得的,证明违法建筑的修建,原告同样具有过错;3、房屋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二,证明村委会同意南山养老院在荒地上修建养老院的事实;4、龙民发(2008)83号文,证明被告是经过民政局批准合法成立的;5、消防证明,证明被告通过了消防验收;6、2008年8月20日洛带镇岐山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明知在2008年8月20日南山养老院已经修建好了952.9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以及养老院拆除重建面积符合双方签订的拆迁重建协议;7、安全鉴定报告,证明南山养老院修建的房屋符合国家质量要求;8、龙府土监2010年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答复共3页,证明南山养老院952.9平方米的违法��筑,已经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作为拆除违法建筑的主管单位,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有能力通过行政处罚程序处罚违法建筑,并且正在处罚过程中。国土资源局完全有权依法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村委会主张南山养老院胁迫和乘人之危不能成立;9、李琪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合同订立期间,南山养老院负责人李琪正生病住院,不能及时准确地核实需要过渡的人员名单;10、25037号公证书、25038号公证书、25039号公证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11、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村委会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2、龙泉洛带南山养老院老人花名册及员工花名册、转入郫县颐园养老院花名册,证明双方协议之时,南山养老院确有121人需要过渡。根据原告岐山村委会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民政局工作人员周某、邓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岐山村委会、案外人岐山村十二组与李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岐山村长铁小学原校舍以92182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琪,将长铁小学所占土地以每年8000元租金租赁给李琪使用。同日,案外人岐山村十二组与南山养老院签订《房屋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二》,约定南山养老院以每年每亩1000斤大米的价格租用岐山村长铁小学校址后面的3.53亩土地。2008年10月,南山养老院在租赁的3.53亩土地上修建建筑,龙泉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认定其系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拆除。被告南山养老院未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继续修建并投入使用。2010年3月25日,洛带镇政府与岐山村委会订立《2010年治违工作目标责任书》,按照“属地管理、分区负责、分片包干”原则,明确岐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定才为岐山村辖区违法建设发现、制止、上报、拆除的第一责任人。岐山村须成立专门的治违工作机构,岐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定才为该村第一责任人。2010年治违工作目标任务包括严格控制本区域内各类新增违法建设,完成全年违法建设拆除任务。南山养老院违法修建的房屋被国土资源部2010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查获。2010年3月31日,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对南山养老院在岐山村十二组3.53亩土地上修建养老院居住用房行为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该宗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农田),向南山养老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南山养老院在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0年4月8日,洛带镇政府组织岐山村委会、南山养老院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召开卫片查出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会,要求岐山村委会督促违法用地人尽快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南山养老���未按要求拆除房屋。2010年4月22日,龙泉驿区委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发出龙目督查2010第3号《关于对4月20日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会议定事项进行督查的通知》,要求洛带镇必须在4月30日前拆除南山养老院违法占用岐山村13组土地修建的约952.9平方米住房。2010年4月26日,南山养老院书面委托钟家治(南山养老院法定代表人李琪的前夫)解决有关“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宜。2010年4月27日,洛带镇政府发出洛府发2010第76号《关于违章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依据属地管辖原则要求岐山村委会必须在5月9日前拆除违法建筑。为核查南山养老院入住老人人数、保障入院老人在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的安全,龙泉驿区民政局安排工作人员于2010年5月7日和5月9日到南山养老院调查,在南山养老院法定代表人李琪在院内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在院内受到不明身份人员暴力干���。2010年5月9日晚7时许,岐山村委会与南山养老院在成都欢乐谷签订《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载明经南山养老院核算,南山养老院拆除和重建费用合计2840784元,由岐山村委会补偿南山养老院240万元。约定岐山村委会在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100万元的临时过渡费用,该款项付至接收过渡人员单位(颐园生态休闲养老院)负责人张英(钟家治之妻)的帐户(账户号为:622700381377007504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金牛分理处),南山养老院负责于晚上12点完成违法的952.9平方米房屋内老人搬离工作;岐山村委会于协议签订之日晚上12点前支付140万元,该款项付至南山养老院法定代表人李琪帐户(账户号为:5124250283082346,开户行:招商银行营门口支行),南山养老院在收到该款项后将违法的952.9平方米房屋交给岐山村委会拆除。任何一方单方违��协议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岐山村委会按约定支付了南山养老院240万元,南山养老院将违法建筑交出拆除。2010年5月10日,岐山村委会向洛带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拆除南山养老院违法建筑时被南山养老院敲诈勒索240万元。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冻结了案涉款项。之后,被告南山养老院向龙泉驿区民政局等提交《关于洛带镇南山养老院临时过渡老人及工作人员花名册的情况说明》,将需过渡老人及工作人员的人数由121人核减为114人。被告南山养老院自行退还原告岐山村委会58800元。2010年7月27日,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钟家治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岐山村委会被敲诈勒索案,解除了对案涉款项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时,被告南山养老院是否乘人之危并致使原告岐山村委会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谓乘人之危,指趁着人家危急的时候去侵害人家。考察被告是否乘人之危,首先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可乘之危。被告南山养老院占用岐山村十二组3.53亩农田修建房屋,属于国家土地管理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原告岐山村委会虽不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责,但占用农田违法修建建筑的事实发生在其区域内。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7条规定,“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可见,作为村民自我���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对农田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区域内占用农田的违法建筑负有督促拆除之责。被告南山养老院在行政机关限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将在院老人滞留于违建房屋,企图赔偿补偿,客观对抗强制执行。原告岐山村委会不可避免地承载着极大的压力,要完成本案所涉违建的拆除急需被告南山养老院的自动配合。从协议签订的时间看,协议签订于2010年5月9日晚7时许,临近政府要求原告岐山村委会完成违建拆除任务的最后时限。可见,签订《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时岐山村委会对拆除违法建筑在时间上具有迫切要求。综上,原告岐山村委会负有农田保护义务,原告岐山村委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时限对区域内占用农田的违建进行拆除,而要完成该要求,急需南山养老���的配合,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岐山村委会存在可乘之危。对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问题,从签订的《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内容看,南山养老院提出所有拆除重建及安置过渡人员的费用总共为2840784元,其中岐山村委会承担240万元,占所有费用的84%以上,按南山养老院所说,双方签订协议是基于之前的土地租赁协议造成南山养老院的损失由双方分担,84/16的损失分担明显不合理。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南山养老院违建占用的农田系向案外人岐山村十二组租用,原告与李琪等2007年8月24日协议所涉岐山村长铁小学原校舍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不属于土地卫片执法检查查处对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岐山村委会对本案所涉南山养老院约952.9平方米违建负有过错。2010年5月10日,岐山村委会向洛带派出所报案称在拆除南山养老院违建过程中被敲诈��索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双方在前一天晚上7时许签订的《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违背了岐山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系被告南山养老院乘人之危,在原告岐山村委会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岐山村委会请求撤销《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将其占有的款项2341200元返还原告。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反诉原告南山养老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岐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签订的《关于对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拆迁与重建费用补偿协议书》;二、限被告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岐山村村民委员会2341200元;三、驳回被告成都洛带南山养老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南山养老院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岐山村委会已预交,南山养老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岐山村委会,剩余的本诉受理费1300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共计17400元限南山养���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光荣审 判 员  罗万龙人民陪审员  苏世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羽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