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由于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05年10月18日起诉离婚,被告通过原告家人的劝说,并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以后好好过日子,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不思悔改,变本加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无奈之下,双方于2006年年初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3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待证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起诉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5年10月2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之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珍惜再次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正确对待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因此,造成夫妻关系不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半收取),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