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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甲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孙甲。被告:汪某某。原告孙甲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甲起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孙甲借款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夏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乙”和“孙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1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孙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孙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孙甲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江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