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亮与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亮,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郑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彩香。被告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德杨。原告郑亮与被告杨正池、绍兴中富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亮的委托代理人郑彩香,被告中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都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正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亮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中富公司的驾驶员杨正池驾驶一辆该公司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新河弄超市附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正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148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16638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合计38321.05元。被告中富公司已经支付了14000元。被告中富公司为浙D×××××号机动车辆向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富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要求进行审查。被告都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要求进行审查;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其与被告中富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关系。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双方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提供门诊病历本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都保绍兴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此误工和需要护理时间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偏长。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该证据,均系出租车发票,没有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考虑原告接受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220元。证据五、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结论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都保绍兴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提供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中富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中富公司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41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中富公司的驾驶员杨正池驾驶一辆该公司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新河弄超市附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正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14823.05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此外,原告住院治疗22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可计算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1个月,加住院的22日,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护理费3915.08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5个月,加住院的22日,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误工费13175.75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34273.88元。被告中富公司已经支付了14100元。被告中富公司为浙D×××××号机动车辆向被告中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富公司驾驶员杨正池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杨正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8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3915.08元、误工费13175.75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合计34273.88元。应由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15.08元、误工费13175.75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合计29010.8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8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5263.05元,仍由被告中富公司自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其他保险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要求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也由被告都保绍兴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都保绍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评估费、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富公司已经支持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都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中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亮人民币20173.88元,返还给被告绍兴中富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人民币883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郑亮负担49元,被告绍兴中富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