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叶乙等与饶甲、饶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吴甲,叶甲、叶乙、吴甲与被告饶甲、饶乙等人雇员受害,饶甲,饶乙,陈甲,毛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重字第7号原告:叶甲。原告:叶乙。法定代理人:叶甲。原告:吴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告:饶乙。被告陈甲。被告毛某某。原告叶甲、叶乙、吴甲与被告饶甲、饶乙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经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判决。因被告饶乙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5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挥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吴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王甲、被告陈甲、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叶甲与原告吴乙系夫妻。原告叶乙系原告叶甲、吴乙之孙女,系叶丙之女儿。2008年8月11日,被告饶乙与江山市碗窑乡达河村的徐乙签订了《林某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徐乙将位于江山市上余镇苦叶村上仓坞地方(地名为水口山)的杂木林转让给被告饶乙经营,同年8月14日,被告饶乙又与被告饶甲等人达成《林某砍伐协议书》一份,由被告饶甲帮助对上述地块的杂木进行砍伐。后被告饶甲、饶乙又雇用叶丙参加对上述地块杂木的砍伐,工资为100元/日。同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叶丙在砍树的过程中不幸摔死。原告认为,叶丙受雇于两被告帮其做工,已形成雇佣关系,叶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叶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赡养费54219元、抚养费5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802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毛某某与被告饶甲、饶乙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吴甲、叶甲是死者叶丙的父母。证据二、衢州市柯城区计划生育指导站的证明书、儿童疫苗证各一份,证明叶乙是叶丙女儿,系非婚生女的情况。证据三、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叶丙死亡后于2008年10月30日在江某某仪馆火化的事实。证据四、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叶丙所砍的伐木经营权是属饶乙所有。证据五、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约定如何砍伐的情况。证据六、2009年4月26日由被告饶甲、陈甲、毛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饶乙是叶丙的一个雇主。被告饶甲辩称,对原告叶甲、吴乙的身份无异议,对原告叶乙的身份有异议。被告饶甲与被告毛某某、陈甲等人共同受雇于饶乙,为其砍伐材木,与饶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饶甲没有雇佣叶丙砍伐杂木,也不存在日工资100元之说,叶丙参加砍伐杂木,是因被告饶甲与其有远亲关系,叶丙的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帮带叶丙,因饶乙需要雇佣人员砍伐杂木,被告就告知叶丙,后叶丙表示愿意参与砍伐,被告饶甲只是介绍人,而非雇主,原告将被告饶甲作为雇主列为被告,显属主体错误,且叶丙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费用也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饶甲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饶甲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人冯某红、叶丁、柴某某的证言,证明饶乙雇用饶甲、毛某某、陈甲、冯某红、叶丙、叶丁、柴某某等人为其砍伐杂木;饶乙与毛某某、饶甲、陈甲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是承包协议,是工资结算标准的依据,该协议因冯某红与饶乙重新约定工资而没有履行;叶丙与毛某某、饶甲、陈乙、冯某红等人工资平等;叶丙将悬崖上方防护用的杂木砍伐而摔下悬崖,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饶乙在原审中辩称,对三原告的身份无异议。2008年8月11日,被告饶乙于江山市碗窑乡达河村的徐乙签订了《林某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徐乙将位于江山市上余镇苦叶村上仓坞地方(地名为水口山)的杂木林转让给被告饶乙经营,同年8月14日,被告饶乙将从徐乙处购得的杂木全部发包给被告饶甲、毛某某、陈甲承包砍伐,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工资按每吨人民币100元(包括装车费用);2、工资支付按三车付一次,每次付80%,其余20%的工资到本林块结算后一次性付清;3、在砍伐期间如出现伤亡事故、山林防火等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一切责任。故饶甲等人是承包砍伐的承包者,而非帮助砍伐的雇员。叶丙与被告饶乙素不相识,是被告饶甲雇来为其承包砍伐杂木的雇工,其工资为每天100元,是与饶甲等人点天数结算,其工资也是由饶甲直接支付的,故叶丙系饶甲等人的雇员,被告饶乙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饶乙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饶乙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某系涉案两份协议的书写人,被告饶乙取得位于江山市上余镇苦叶村上仓坞地方山林的经营权,饶甲等人向饶乙承包山林砍伐,叶丙是由饶甲所雇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8月11日及同月14日的协议各一份,证明饶乙取得水口山松杂木的经营权,及被告饶乙将这块山的砍伐承包给其他三被告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其与被告毛某某、饶甲在2008年8月14日签订过一份协议是事实,当时是说好每一百斤5元包括装车费,且只要是到山上来砍树的,就要在协议上签字。其与被告毛某某、饶甲三个人只砍了半天的树,因为价格低,就没有去砍了。叶丙只和被告饶甲是认识,现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其是不同意的。被告陈甲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某某辩称,对2008年8月14日签订协议是无异议的,因为饶乙要来开山,说要签订协议的,协议还是村主任写的,本来说好要六至八个人才能砍的,如果以后有人来砍还是要继续在协议上签字的。后因双方约定的价格太低,只做了半天(开了一下工),以后就没去做了。后来饶乙拿了两千元钱给大家分,饶乙把钱某在驾驶员那某,其与陈甲、饶甲、叶丙一起到驾驶员那某去拿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某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饶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吴丙于2006年8月20日在柯城区计划生育指导站生育一女,并不能证明是与叶丙所生育的,但对叶丙有个女儿叫叶乙无异议。被告饶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结婚证等,也不能证明是非婚生育。被告陈甲无异议。被告毛某某表示对叶丙是否有女儿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叶乙系叶丙之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饶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属于被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饶甲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因该证言与8月14日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一致,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饶乙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言与8月14日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一致,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饶乙提供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论述。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甲与原告吴乙系夫妻。原告叶乙系原告叶甲、吴乙之孙女,系叶丙之女儿。2008年8月11日,被告饶乙与江山市碗窑乡达河村的徐乙签订了《林某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徐乙将位于江山市上余镇苦叶村上仓坞地方(地名为水口山)的杂木林转让给被告饶乙经营。同年8月14日,被告饶乙与被告饶甲、陈甲、毛某某三人分别某某、乙双方签订了《林某砍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上余镇苦叶田村上仓坞队水口山某某承包给乙方砍伐,特定协议如下:一、砍伐的工资按每吨计人民币壹佰元整(包括装车费用);二、工资的支付按三车付一次,每次付80%(转拨装车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余20%的工资到本林块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三、在砍伐期间出现伤亡事故、山林防火等责任由乙方负责。被告饶甲、陈甲、毛某某举行了砍伐山林的开工仪式,后认为工资太低,即停止了砍伐。后案外人冯某红等得知此事,再与被告饶乙口头约定了砍伐价格及将重新签订协议后,冯某红、毛某某、饶甲、陈甲、叶丁、柴某某等人即开始进行砍伐,死者叶丙经饶甲介绍,经冯某红等人同意后,也加入进来进行砍伐。但双方虽均同意重新签订协议,可直到叶丙死亡,也未实际签订协议。叶丁、柴某某在砍伐数天后,即退出了砍伐,其中,饶乙向叶丁预支了100元工资。冯某红、毛某某、饶甲等所有砍伐人的工资是按他们共同砍伐的林某的重量计酬,从饶乙处取得报酬后,再按照他们各自实际砍伐的天数,予以分摊,计酬的价格为双方重新约定的价格。2008年农历9月17日下午16时许,叶丙在砍伐该林块悬崖边的林某时不幸摔死。同日,叶丙的家属收到了由饶乙支付给饶甲,并由村里转交的5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往往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从获得报酬方面分析,定作人支付承揽人的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费用等,因此承揽合同平均每天获得的报酬一般高于雇佣所获得的报酬;再次,从工作成果交付时间方面讲,承揽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权,只要其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务,至于完成方式和时间由承揽人自己决定。具体到本案,被告饶乙与被告饶甲、陈甲、毛某某三人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了《林某砍伐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饶乙与被告饶甲、陈甲、毛某某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饶甲、陈甲、毛某某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根据受害人叶丙的要求,吸收叶丙作为采伐人,被告饶甲、陈甲、毛某某与叶丙之间符合公民合伙的法律特征,属于合伙关系。叶丙加入合伙关系后,被告饶乙与被告饶甲、陈甲、毛某某三人签订的《林某砍伐协议书》同样约束叶丙,叶丙与被告饶乙之间仍然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叶丙与本案各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按照雇员受害法律关系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受害人叶丙是在为了对方和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害死亡,考虑到被告饶乙获得收益较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为以各被告给予原告合理补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乙补偿原告叶甲、叶乙、吴甲因叶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扣除被告饶乙已支付5000元,余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饶甲、毛某某、陈甲每人各补偿原告叶甲、叶乙、吴甲因叶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甲、叶乙、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叶甲、叶乙、吴甲承担300元,由被告饶乙承担950元,被告饶甲、毛某某、陈甲每人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尹华龙人民陪审员 邹朝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