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朱灵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湾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灵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湾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朱灵敏,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赵刚,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湾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2号。负责人:曲书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湾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文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灵敏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湾支行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吴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案外人程晓耘于2003年6月9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日,我和程晓耘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我享有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的产权,程晓耘享有该房屋一间的使用权。2004年11月10日,程晓耘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程晓耘向被告隐瞒了已离婚的事实,伪造了我的证件及签名,将双方协议归我所有的房产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进行了抵押。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7)芝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对程晓耘抵押的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项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我申请再审,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9)芝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晓耘未经我同意,并伪造我的签字,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向被告借款,侵犯了我的权益,抵押行为无效,并判决撤销了确定被告对程晓耘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再审案件生效后,我多次要求程晓耘和被告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抵押,均遭拒,故请求(一)确认程晓耘和被告所签的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项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的房产的抵押合同无效;(二)判令程晓耘和被告办理对上述房产解除抵押的手续。被告辩称,我行和程晓耘签订抵押合同时对其提供的房屋共有人即原告的相关资料均进行了审核,我方尽到了审核义务,且涉案房产一直在程晓耘名下,其有权对自己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因此我行和程晓耘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和案外人程晓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9日调解离婚。同日,原告和程晓耘就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和程晓耘拥有私有房屋一栋,现国家已拆迁重新安置,因签订房屋安置合同方是程晓耘,房产证需办理在程晓耘名下,该房分配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产权,程晓耘享有该房屋一间的使用权。2004年11月10日,程晓耘和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程晓耘向被告隐瞒了已离婚事实,未经原告许可,将夫妻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向被告借款。2004年12月17日,程晓耘和被告至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因人程晓耘拖欠被告借款,经本院(2007)芝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对程晓耘抵押的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项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以将涉案房屋认定为程晓耘的抵押财产证据不足,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由,申请再审撤销该民事判决书中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条款。本院再审时查明,程晓耘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涉及原告的证件包括身份证、收入证明、户口本均系伪造,且合同编号为2004050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资料中担保人申明处“朱灵敏”的签字和程晓耘向被告提供的原告同意以涉案房屋向被告抵押申办消费额度贷款的承诺书中“朱灵敏”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2009年12月11日,本院以(2009)芝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晓耘未经原告同意,并伪造原告签字,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向被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抵押行为无效,判决撤销了被告对程晓耘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再审案件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程晓耘和被告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抵押,均遭拒,故诉至我院。庭审中,被告陈述解除抵押手续只需其一方向烟台市房产管理局提供资料即可办理。原告为此请求撤回对程晓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一项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办理对涉案房产解除抵押的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毓璜顶医院的证明、收入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资料、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案外人程晓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项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的房产在2004年11月10日案外人程晓耘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仍系原告和程晓耘双方的共有财产,程晓耘未经原告同意,并伪造原告签字,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向被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该抵押行为已在本院(2009)芝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无效,并撤销了被告对程晓耘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被告应办理对涉案房产解除抵押的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对涉案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陈述之事实,采信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决定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对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项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的房产解除抵押的手续。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湾支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朱灵敏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