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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华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王某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王某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18号原告华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平。委托代理人傅某鹏,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达,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娅。委托代理人杨某亭,广东圳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某蕾,广东圳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华X公司与王某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亭、窦某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40元。被告因健康原因已委托刘知苗办理了自愿离职手续,此情形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金,而仲裁庭无视这一事实,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归究于原告的责任,显然错误。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07年4月2日至8月2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20319.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79.82元。被告请求的2007年4月2日至8月2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及补偿金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应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1、不须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40元;2、不须向被告支付2007年4月2日至8月2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20319.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79.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违法克扣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对此原告应当补发工资差额及补偿金。被告任职以来,每月固定工资5470元。2007年4月11日被告生下女儿之后,产假一共140天,对此点,仲裁中本案原告对克扣产假工资的数额20319.29元和产假的时间140天都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其应当补发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2、被告请求产假期间的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在被扣减产假工资后,被告直到2009年9月底合同到期而最终离职,到2010年5月4日被告听说原告向其他所有员工都补发了产假期间的工资,因此也提出同样的请求,但却被原告无理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是在2009年9月底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仲裁时效应该是从2009年9月开始到2010年9月,因此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的,对此原告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王某娅于2001年12月20日入职华X公司,任职业务员,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700元)+职务津贴(4300元左右)+生活津贴(500元),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47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怀孕临产,王某娅从2007年4月2日起开始休产假,2007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并于2007年6月29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华X公司提交的从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间,王某娅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人民币800元、800元、947.24元、947.24元、393元,该工资表所标注的工资结构中有“扣产假工资”一栏,明确记载上述五个月扣王某娅产假工资的数额分别为人民币4270元、4270元、4122.75元、4122.75元、3533.79元,共计人民币20319.29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华X公司称王某娅因自己身体不好,故在2009年9月10日委托同事刘某苗代其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王某娅则称是2009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合同自然终止。双方确认王某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470元。2010年6月9日,王某娅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华X公司向其支付被克扣的产假工资人民币21075.06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68.76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40元。2010年8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69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华X公司向王某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940元、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8月26日期间被克扣的产假工资人民币20319.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79.82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华X公司称王某娅在2009年9月10日委托刘某苗代其辞职,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王某娅对此也不予追认,故本院对华X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到期,在华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的情形下,本院采信王某娅的主张,即双方在2009年9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起计算,故华X公司应当向王某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940元(547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假工资差额。首先,产假工资属于员工工资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本案中王某娅不能证明华X公司承诺支付产假工资的具体日期,故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09年9月30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王某娅在2010年6月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王某娅享有产假应为140天(包含晚婚晚育假和独生子女假),故王某娅的产假时间应当为从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8月26日。在妇女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的工资数额全额发放工资,但华X公司在上述期间仅发放了部分工资,从华X公司自己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上,也已经确认了从2007年4月至8月期间克扣了产假工资共计人民币20319.29元的事实,此种克扣产假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华X公司应当向王某娅支付克扣的产假工资,此外,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7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华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华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940元;三、原告华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娅支付产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0319.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79.8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沁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玥书记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