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8-11-15
案件名称
张必寿与杨高瑾、戚承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必寿;杨高瑾;戚承博;朱映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090号原告:张必寿,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策,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高瑾,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戚承博,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永嘉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第三人:朱映波,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淑如(系第三人妻子),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庚(系第三人外甥),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张必寿与被告戚承博、杨高瑾及第三人朱映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策,被告戚承博,第三人朱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淑如、邹学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戚承博、杨高瑾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沿河巷14号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朱映波的民事行为;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将上述不动产恢复至被告戚承博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张必寿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戚承博以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4.5万元,以上合计借款164.5万元,上述债务经法院确认,已经生效执行。2017年6月29日,原告到浙江省永嘉县不动产登记信息中心查询发现,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将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沿河巷14号不动产(建筑面积:262.28平方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朱映波(系被告戚承博的妹夫)名下。实际上,该不动产仍由被告杨高瑾以及被告戚承博的父母居住。现被告以没有财产也无力偿还债务为由拒绝还款。据此,被告戚承博夫妻与第三人朱映波的不动产转让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戚承博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主张164.5万元的债权是虚假的,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时,已在民事起诉状上写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移第三人,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自2016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且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该交易行为发生在原告享有的债权形成时间即2014年6月10日之前,故原告无权主张撤销。另对原告支出的代理费金额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高瑾未作答辩。第三人朱映波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涉案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2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80万元系房管备案合同价格,并非双方真实交易价格;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且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原告债权形成之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原告张必寿提供的证据,被告戚承博对(2016)浙0302民初6111号、(2017)浙03民终88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债权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且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戚承博与第三人朱映波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效力、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评估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以200万元抵充涉案房屋价值,现该份评估报告载明的涉案房屋价格为15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关于评估价格过高的异议,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另关于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员签字等方面的异议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针对第三人朱映波提供的证据,被告戚承博均无异议,原告张必寿对《以房抵债及还款承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其签订该份协议书的目的是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该协议中以房抵债的条款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应确认无效,且双方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真实性存疑。原告张必寿对银行往来明细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及其妻子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与黄世英、朱映涛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以房抵债及还款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双方约定“戚承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戚承博及妻子杨高瑾自愿将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东城街道沿河巷14号贰间叁层房屋折价人民币贰佰万元转让给朱映波所有,折抵清偿债务贰佰万元整”,该条款并非约定戚承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涉案房屋归朱映波所有,双方实际以履行房屋买卖的形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该约定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应确认合法有效。其中涉及第三人朱映波与被告戚承博之间是否存在2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问题,经审查,第三人朱映波提供其与妻子戚淑如的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2010年12月5日50万元、2011年10月6日30万元、2012年6月18日20万元形成的100万元借款均有每月固定利息收入,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1月7日50万元、2014年3月12日2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有银行往来明细为证,经审查,未发现资金回转等可疑线索,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朱映波提供的其母亲黄世英的银行明细拟证明黄世英的30万元债权构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表一:通过第三人朱映波及其妻子戚淑如账户出借170万元本金支出及利息收入银行明细表日期本金支出利息收入转出账户(除6214867850881898系朱映波之外,其余账户均系戚淑如)转入账户(戚承博)备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二〇一一年一月九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三月六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八月六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十月六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十月六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3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50万1.5分利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30万2分利息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80万合计月利息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月利息统一改为2分,80万月利息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80万2分利息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80万2分利息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80万2分利息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80万2分利息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二年十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还款40万,借款剩余60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十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100万2分利息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利息表二:通过第三人朱映波的母亲黄世英或兄弟朱映涛账户出借30万元本金支出及利息收入银行明细表日期本金支出利息收入转出账户(除6222002402100129261系朱映涛外,其余账户均系黄世英)转入账户(戚承博)备注2011年4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1年5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1年6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1年7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1年8月22日25万1.5分利息2011年8月22日25万1.5分利息2011年9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1年10月21日25万1.5分利息2011年11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1年12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2年1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2年2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2年3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2年4月20日25万1.5分利息2012年4月28日25万1.5分利息2012年5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2年6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2年7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2年8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2年9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2年10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2年11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2年12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3年1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3年2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3年3月20日30万1.5分利息2013年4月20日30万1.5分利息三、经被告戚承博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调取2014年9月戚淑媛被殴打的卷宗材料,涉及2014年9月7日张必寿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3日黄浙浪询问笔录。被告戚承博认为上述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24.5万元债权系是黄浙浪出借的,且原告亦陈述该笔款项系利息,另原告已于2014年9月份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的情况,所以才会暴力讨债。原告张必寿认为24.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属实,已在原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供银行明细,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当时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所以才去讨债。第三人朱映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合法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24.5万元债权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戚承博、杨高瑾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朱映波系被告戚承博的妹夫。被告戚承博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8月31日向原告张必寿借款164.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条》,后被告戚承博的父亲戚永平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栏里签名。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张必寿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16)浙0302民初6111号、(2017)浙03民终88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戚承博、杨高瑾、戚永平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必寿借款本金16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24.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案已于2017年5月12日生效。另,原告张必寿在该案起诉时提交的书面诉状上载明“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利息均无果,嗣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戚承博夫妻早已将自己名下的全部不动产恶意转移给第三人,根本已无意偿还借款”。另查明,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东城街道沿河巷14号房屋原登记在被告戚承博、杨高瑾名下,2014年6月8日,被告戚永平代被告戚承博、杨高瑾与第三人朱映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所有,载明成交价格80万元,后该房屋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朱映波于同年7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再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戚承博、杨高瑾出具一份《以房抵债及还款承诺书》,载明“经结算,戚承博尚欠朱映波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包括向朱映波母亲黄世英所借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戚承博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戚承博及妻子杨高瑾自愿将坐落于永嘉县东城街道沿河巷14号贰间叁层房屋折价人民币贰佰万元转让给朱映波所有,折抵清偿债务贰佰万元整,但该房产尚欠永嘉农商银行抵押贷款玖拾万元及利息也有朱映波负责偿还。戚承博、杨高瑾必须积极协助朱映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抵债后,戚承博尚欠朱映波现金人民币玖拾叁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自偿还银行贷款之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戚承博保证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逾期不还,戚承博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三人朱映波提供银行明细拟证明200万元债权构成如下:通过第三人朱映波及其妻子戚淑如账户出借共计170万元,包括2010年12月5日50万元、2011年10月6日30万元、2012年6月18日20万元、2012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40万,2012年10月29日40万元、2014年1月7日50万元、2014年3月12日20万元;通过第三人朱映波的母亲黄世英或兄弟朱映涛账户出借共计30万元,包括2011年4月20日25万元、2012年4月28日5万元。现原告张必寿对上述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仍存争议。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关于被告戚承博与第三人朱映波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确定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戚承博与第三人朱映波之间100万元债权关系属实,剩余70万元系临时短期借款,虽无借条及利息支付明细,但有转账凭证,从银行明细中未发现异常,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第三人朱映波拟主张黄世英30万元债权亦包括在其与被告戚承博之间的200万元债权中,上述款项的本金出借与利息收入均系黄世英,与第三人朱映波无关,故本院对不予确认。本案系以房抵债行为,被告戚承博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以房抵债及还款承诺书》载明“戚承博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戚承博及妻子杨高瑾自愿将坐落于永嘉县东城街道沿河巷14号贰间叁层房屋折价人民币贰佰万元转让给朱映波所有,折抵清偿债务贰佰万元整”,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管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该条款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押条款,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4.06.08)早于原告债权形成时间(2014.06.10),且即使双方一致确认实际成交价格200万元,但经本院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70万元,该价格亦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150万元,又考虑到原告张必寿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书面起诉状上已经自认二被告将其名下的全部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直至2017年8月23日才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必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必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晓琳人民陪审员郭宝乐人民陪审员朱春兰二O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黄乐怡?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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