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帅与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张帅。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华平。原告张帅与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5000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工资4597.7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仍扣除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597.7元(2010年4月份13天,另7天)、二倍工资21000元、经济赔偿金6840元、经济补偿金3420元、额外经济赔偿金6840元、年终奖5000元、加班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应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4月13日的社会保险,以及由被告支付现在缴纳社保差额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帅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光盘1份(刻录盘,附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3、中国移动通讯服务费发票1张,证明手机号码158××××3261系原告所有。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工作,而非2009年11月9日。从事平面制作而非设计工作。并于2010年3月30日离开。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1300元/月,午餐费270元,交通费50元,周六四天固定加班工资480元(1300元/月÷22天*2倍*4天)。如果原告在试用期内胜任工作,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原告并不胜任平面制作工作。后来被告要求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肯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将原告辞退。就原告起诉的相关诉请:1、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上所说的拖欠工资金额2988.5元与起诉金额4597.70元不一致。2、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一个月,被告并不需要支付原告未签订拉劳动的二倍工资。原告工资并非是5000元/月,原告系职高毕业,在被告单位,第一次从事平面制作工作,先前并无相关经验。且按照市面行情,平面制作熟练工也就两三千元一个月。如果原告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也会按照纳税规定缴纳相应税费。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一个月,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社保。基于以上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额外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诉请并无相关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7份(系原印件,来源于下城区劳动保障局),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并非2009年11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2、社保费责令改正通知书2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社会保险。3、欠条1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3月份的工资2033元。4、工资表10张(时间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份期间,被告工资表上并无原告的名字,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份期间,原告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5、生产任务单7张、杭州天浩喷绘认定单3张,证明被告业务单很多都是空白的,原告可以自己填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帅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请过假的,但时间是在2010年3月份并非原告陈述的2010年2月2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光盘系原告自行刻录,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并非原告所写;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真实工资单,工资单上不可能就一个员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帅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后原告向下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向被告发出社会保险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补缴原告自201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告又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18日,该委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之间的数额差距较大,调解未成。另查:被告于2010年6月为原告补缴了201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1、原告张帅主张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其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光盘中的QQ聊天记录证明,且被告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QQ聊天记录可以进行篡改。基于该证据未经过公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根据下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该期间工资,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97.70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1000元请求。因原告实际上班时间3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其诉请被告支持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如原告不愿签订,也应当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应认定本案系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鉴于工作未满六个月,故只需要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参照浙江省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90元,经济补偿计11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840元、额外经济赔偿金6840元、加班工资3000元以及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应损失3000元等,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5000元,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仲裁,本院不予处理。6、依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请求理由正当,但被告在审理中已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差额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帅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145元。二、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已为原告张帅补缴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属于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为准),应由原告张帅本人承担,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张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龙威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