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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塑料有限公司、绍兴市×××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塑料有限公司,绍兴市×××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绍兴市×××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南××北。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绍兴县×××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吴乙。原告绍兴市×××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月间,被告向原告联系定作塑料胶袋。原告共计给被告定作价值86,709.04元的产品。同年8月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50,000元的转帐支票向原告支某某工款,但因账面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被告至今未支某某工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工款人民币86,709.04元。被告绍兴县×××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10年6月9日至8月10日加工送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塑料胶袋共计价款86,709.04元。2、2010年6月29日、7月28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85,638.04元。3、2010年8月27日中国某业银行转帐支票及2010年8月31日中国某业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转帐支票,原告向银行兑现时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被告绍兴县×××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承揽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将加工完毕的产品交货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支某某工款。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塑料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6,709.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依法减半收取9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8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