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何甲。被告:张某。原告何甲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张某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乙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某告买针织布125匹,2526.9公某,单价14.30元/公某,计布款36,134.6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134.67元,赔偿自2008年9月27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9月27日被告张某签字确认的码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36,134.67元。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针织布2526.9公某,单价14.30元/公某,计布款36,134.67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间的口头买卖布匹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自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进行过主张,故本院只准许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支付给原告何甲货款人民币36,134.67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