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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针××有限公司、绍兴县×××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与赵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针××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63654-x)。住所地:绍兴县×××街道型××村。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赵某。原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向某告购买针织布计布款155,889.40元,被告承诺在九十天内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106,000元,尚有49,889.4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889.40元,及自2009年9月5日计算至现在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89.40元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是正常做生意,违约金21,000元是不用支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6月5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5,889.40元。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向某告购买针织布计布款155,889.40元后未当场付款,遂于2009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在九十天内付清,如逾期自愿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仅支付106,000元,尚有49,889.4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间的口头买卖布匹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承诺的日期支付货款。现被告违约未全额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某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被告申请,本院准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针××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889.4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依法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