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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方立元、方燕燕等与郑伟、安吉丰牧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元,方燕燕,方朝欢,郑伟,安吉丰牧兽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方立元。原告:方燕燕。原告:方朝欢。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实青。被告:郑伟。被告:安吉丰牧兽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六。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汪斌。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方立元、方燕燕、方朝欢与被告郑伟、安吉丰牧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牧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实青、被告郑伟、被告丰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六的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汪斌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元、方燕燕、方朝欢起诉称:2010年6月7日11时05分,被告郑伟驾驶浙E×××××号旅行车,沿12省道由孝丰往高禹方向行驶,途经12线18KM+390M良朋镇良朋村地段时,与横过公路由陈香妹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香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郑伟与死者陈香妹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陈香妹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26754.99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计273746.99元。另据查确认,被告丰牧公司系浙E×××××号旅行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计120000元,财产损失920元;2.被告郑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3696.19元,被告丰牧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计算方式有误,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标的为61696.19元。被告郑伟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2.自己已垫付的费用应在总费用中按照4:6分摊,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自己。被告丰牧公司答辩称:公司虽系实际车主,但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实际过错,因此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没有意见,但其与被告丰牧公司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按照条款约定,应剔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外,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陈香妹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赔偿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死者陈香妹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754.99元,及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损失共计273746.9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120920元和被告郑伟已垫付的50000元,尚余102826.99元需原、被告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61696.19元。被告郑伟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丰牧公司认为陈香妹去杭州治疗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能计算在赔偿总额中,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误工费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郑伟承担60%责任比例过高,被告车辆的修理费应当由原告赔偿,在被告应承担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因原告方未提供用药清单,因此按规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车辆损失920元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为77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住宿费应已包含在医疗费的陪护费用中了,对住宿费发票不认可,责任承担以50%为宜,其他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将结合赔偿数额的确定在下文中予以审核。证据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丰牧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郑伟和丰牧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还应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郑伟的驾驶证、被告丰牧公司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伟的车辆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登记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垫付费用清单及收据、发票一组,其中垫付相关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共计3411.6元,交警队事故押金10000元存款单(该款已由原告方领取),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三张共计收到被告郑伟给付的40000元和被告丰牧公司给付的补偿款30000元,以上共同证明被告郑伟与丰牧公司因该交通事故已实际垫付赔款83411.6元。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郑伟垫付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但未列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组成中,对其垫付的50000元没有异议。对被告丰牧公司给付的30000元,认为当时收条上写明是不包括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因此,应认定为赠与,不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丰牧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杭州回程的车费及车辆检测费不应包含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证据2.证人潘洪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丰牧公司给原告的30000元系在受逼迫的情况下给付的,收条上注明该款“不包括交通事故赔偿”不是被告丰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对此认为证人潘洪忠与被告郑伟系同事,两者有利害关系,影响了其证言的证明力。同时,被告丰牧公司付款时有政府人员参与,不存在胁迫问题,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条件。被告丰牧公司和中华联合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郑伟提供的二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郑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990.5元、救护车费发票600元、交警队事故押金存款单10000元及原告收到被告郑伟给付的40000元的两张收条予以认可,被告郑伟的机动车修理费470元损失,由被告郑伟自行向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理赔。杭州回程车费及车辆检验费由被告郑伟自负。对被告丰牧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晚给付原告方,由原告方朝欢出具收条的30000元究竟是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款还是被告丰牧公司对原告方的赠与的认定,因庭后原、被告就该争议自愿达成协议,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协议约定的内容,即该30000元中的15000元作为被告丰牧公司对原告方的额外补偿,不计算在本案交通事故总赔款中,另15000元则作为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计算在赔偿总额中。被告丰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一项中包括仲裁、诉讼费用等费用。三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郑伟和丰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于该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时,依据诉讼费收取办法,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款项,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采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7日11时05分,被告郑伟驾驶浙E×××××号旅行车沿12省道由孝丰往高禹方向行驶,途经12线18KM+390KM良朋镇良朋村地段,与横过公路由陈香妹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香妹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安吉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到浙江省人民医院继续抢救,住院3天后终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伟与死者陈香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浙E×××××号旅行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丰牧公司,被告郑伟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伟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垫付陈香妹医疗费、救护费2590.5元,被告丰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补偿款,其中15000元作为对原告方的额外补偿,另15000元则作为该交通事故赔偿款。死者陈香妹现年45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方立元的妻子,原告方燕燕、方朝欢的母亲。三被告已付款尚不足以赔偿原告方全部损失,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另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认定本案应列入赔偿的款项为:(1)医疗费:虽被告丰牧公司提出陈香妹去杭州医院治疗的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作为陈香妹的近亲属,必竭尽一切能力希望挽回死者生命,因此,该部分救治费用属必要支出。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用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不合理或不必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754.99元;(2)护理费及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26元(71元/天×3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4)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5)丧葬费:根据2009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3740元;(6)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2010年6月12日的100元检验费及2010年7月14日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上注明的50元托运费均不是有效票据,不能反映是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本院只认可2010年7月21日的金额为77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相吻合的正规修理费发票;(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死者陈香妹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结合本县实际,认定为2000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合计损失262890.9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三原告的近亲属陈香妹在与被告郑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故三原告为赔偿权利人,被告郑伟为赔偿义务人。本院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交警部门认定,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郑伟承担60%的事故责任,陈香妹自行承担40%责任。但被告丰牧公司系肇事车辆浙E×××××号旅行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职责,被告郑伟系该公司的雇员,从事驾驶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伟驾驶被告丰牧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上班时间外出,没有证据证明其未经公司允许在从事个人活动,因此,应认定为被告郑伟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丰牧公司系该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被告丰牧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项下的理赔款1207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分配,余款142120.99元,由被告丰牧公司承担85272.60元,原告承担56848.39元。扣除被告郑伟已支付的52590.5元赔偿款,和被告丰牧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赔偿款,原告尚应获得17682.10元的赔偿款。被告丰牧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17682.10元,并给付被保险人垫付款67590.5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立元、方燕燕、方朝欢各项损失共计120770元;二、被告安吉丰牧兽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立元、方燕燕、方朝欢各项损失共计17682.1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方立元、方燕燕、方朝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由原告方立元、方燕燕、方朝欢负担895元,被告安吉丰牧兽药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2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