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坛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坛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2000年2月21日在江苏淮安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年13岁(现随男方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来金坛市打工并在金坛买房定居。婚后关系不和,感情逐渐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2月21日在江苏淮安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年13岁(现随男方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来金坛市打工并在金坛买房定居。2010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原告与被告领了结婚证,说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这次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审 判 员 姚建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