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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鲍美园与何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美园,何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鲍美园。被告:何国华。原告鲍美园诉被告何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美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美园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何国华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被告何国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国华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鲍美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5月8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国华向原告鲍美园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国华未答辩及举证。原告鲍美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且被告何国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鲍美园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国华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鲍美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华归还原告鲍美园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