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江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江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分居三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4年1月15日经本院(2004)阳江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5年10月9日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婚后原、被告生活不协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了2001年结婚、2004年离婚、2005年复婚。婚后双方虽无子女,但其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不同意见,但不是原则性纠纷。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够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杏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林勤力速录员 涂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