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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夏有德与诸葛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有德,诸葛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夏有德。委托代理人:卢建军、韩炳梁。被告:诸葛凌。原告夏有德为与被告诸葛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有德的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诸葛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有德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误将要打给他人的25000元款项错误地打人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故上述25000元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有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误将25000元打人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诸葛凌答辩称,该款并非原告误打我的账户,我与杭州夏侯机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证明该款就是预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诸葛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件截频1份,欲证明我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元系我与夏侯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款,而原告系该公司的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夏有德提交的证据1,被告诸葛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诸葛凌提交的证据1,原告夏有德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被告待证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调取2009年11月2日有关汇款的原始记录情况,并称当时汇款的并非原告本人。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所调取的原始凭证,确认汇款人为原告夏有德本人。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认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原告夏有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向被告诸葛凌,账户为×××0958存入人民币25000元。现原告以误将该款项存人被告账户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以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利益。本案被告诸葛凌对收到25000元款项和与原告夏有德之间无经济往来均无异议,但称该款项系夏侯机械有限公司购货预定金,而目前被告诸葛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夏侯机械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自己与夏侯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诸葛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被告诸葛凌所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夏有德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诸葛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