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中知民终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陆建光、周建华与常熟市奥琪特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建光;周建华;常熟市奥琪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苏中知民终字第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华,女。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奥琪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港镇东张中心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仇炳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建光、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奥琪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奥琪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知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建光、周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奥琪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琪特公司一审诉称,陆建光、周建华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起,陆建光、周建华作为奥琪特公司特约经销商在胶东半岛经销原告的“奥琪特”品牌羽绒服,双方间订有特约经销合同。业务结束后,2008年5月26日,奥琪特公司经与陆建光对帐,确认陆建光结欠奥琪特公司货款348932元,双方约定由陆建光以30万元结算。次日,陆建光又出具欠条,承诺所欠的30万元于2008年9月底付清。此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奥琪特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 陆建光一审辩称,奥琪特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欠条均是其受胁迫在2008年5月27日同一天出具,不属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与奥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炳贤当面结账。请求法院驳回奥琪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建华一审辩称,本案与被告周建华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周建华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自2004年起,陆建光成为“奥琪特”品牌羽绒服在胶东半岛的特约经销商。2006年7月2日,奥琪特公司与陆建光签订了经销协议,继续授权陆建光在上述地区特约经销奥琪特公司的“奥琪特”品牌羽绒服,协议对发退货、价格、结算方式、跨区销售的违约责任等均有详尽约定。2008年5月26日,双方对帐后确认:陆建光收到“奥琪特”羽绒服6488件、计金额756385元;2008年1月17日,陆建光退奥琪特公司羽绒服618件、计金额68365元;2008年3月27日,陆建光退奥琪特公司羽绒服2801件、计金额331955元;奥琪特公司为陆建光代垫退货运费1698元;陆建光在奥琪特公司处有2007年度结余款8831元。上述各项相扣减后,陆建光实际结欠奥琪特公司货款348932元,双方对帐后商定,按30万元结算。次日,即2008年5月27日,陆建光向奥琪特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结欠奥琪特公司的货款30万元于2008年9月底付清。此后奥琪特公司多次催讨,陆建光一直不付款。故奥琪特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奥琪特公司与陆建光订立的特约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陆建光结欠奥琪特公司30万元的欠款事实清楚。奥琪特公司诉求陆建光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应支持。就周建华而言,其与陆建光系夫妻,即使没有参与陆建光的羽绒服经营业务,也理应对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陆建光、周建华共同偿还原告常熟市奥琪特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陆建光、周建华负担。 陆建光、周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5月26日结算单及5月27日欠条系陆建光被胁迫书写并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陆建光提供的2008年5月25日结算单已能证明其仅结欠奥琪特公司货款26367元;3、周建华作为陆建光的妻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需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奥琪特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陆建光、周建华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即墨市公安局潮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上诉人陆建光曾就其2008年5月27日在锦茂宾馆被迫写了30万元欠条一事向当地派出所报警。 对该份证据,奥琪特公司认为该证据虽然有当地派出所的印章,但其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庭审中已陈述该接处警登记表复印自即墨市公安局潮海派出所,该派出所也在复印件上注明“2010年9月19日复印”字样并盖上该派出所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奥琪特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26日结算单及5月27日欠条的效力认定;二、周建华是否应对陆建光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8年6月3日15时55分,陆建光向山东省即墨市潮海派出所报警称,5月27日16时许其做服装买卖的合作伙伴仇炳贤约其到锦茂宾馆四楼的一间房间喝茶,后逼其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两人以前合作买卖,其欠仇炳贤10来万元钱。就陆建光报警一节事实,奥琪特公司称潮海派出所从未找过公司或仇炳贤进行过询问。潮海派出所对上述报警情况至今未予立案侦查。 另查明,自2004年陆建光与奥琪特公司建立特许经营关系时起至今,陆建光与周建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08年5月26日结算单中明确陆 建光结欠奥琪特公司货款30万元并由陆建光本人签字确认,次日,陆建光又书写欠条一张,明确30万元欠款至2008年9月底前归还,故陆建光结欠奥琪特公司货款事实清楚。陆建光上诉称上述结算单及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写,但其事隔7日才报案,报案事由也仅系奥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炳贤逼其写了30万元欠条,并未涉及2008年5月26日的结算单,且潮海派出所至今也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因此,上述事实不足以否定2008年5月26日结算单及5月27日欠条的有效性;陆建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以受胁迫为由向有权机构请求撤销2008年5月26日结算单,故其应当依照上述结算单及欠条约定履行偿付欠款义务。陆建光提供的2008年5月25日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奥琪特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实际欠款数额达成合意。综上,两上诉人主张2008年5月26日结算单及5月27日欠条非陆建光真实意思表示、应以2008年5月25日结算单确定金额认定陆建光结欠奥琪特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陆建光与周建华在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周建华对陆建光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周建华不应对陆建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陆建光、周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陆建光、周建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