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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江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江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宇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宇烁。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结婚仓促,但生育一子,且仅只7个月大。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够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杏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林勤力速录员  涂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