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周甲、孔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周甲,孔某某,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号。负责人:应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孔某某。被告: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金华市××商务大厦××楼,现办公住所地:金华市××州公园随园内。法定代表人:周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周甲、孔某某、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孔某某、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周甲因购车之需向原告(原中国某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经浙江银监局批准于2009年10月20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即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期为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年利率为7.56%,并约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浮动计算,逾期还款的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借款对应日即7日为还款日,分24期归还;周甲与孔某某是夫妻,借款当日,孔某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为周甲的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周甲并用自有的浙g×××××奥迪轿车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发放了借款。2010年1月6日合同到期,周甲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8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为41576.88元,利息为2175.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望判令周甲、孔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576.88元,利息为2175.57元(已计利息计至2010年8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周甲、孔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判令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周甲所有的浙g×××××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改制更名文件、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周甲与孔某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周甲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3.农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周甲借得26万元的事实;4.还款说明1份,证明截止2010年8月23日周甲拖欠借款本金41576.88元,利息为2175.57元;5.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孔某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周甲浙g×××××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7.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为2500元,且收费合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证据除证据4、证据7的律师费发票外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周甲、孔某某、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了审核,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必然联系。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甲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依约向周甲发放借款26万元,完成合同义务。周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8月23日,尚欠逾期借款本金41576.88元,利息2175.57元,合计逾期本息43752.45元的事实,可予认定。现中国某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即原告,原中国某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承受。被告孔某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有承诺书为凭,其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周甲、孔某某应当清偿逾期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诉讼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为周甲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甲、孔某某、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借款本金41576.88元,利息2175.57元,合计本息43752.45元(逾期本息截止2010年8月23日,此后至判决指定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周甲、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周甲所有的抵押物浙g×××××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华市来必××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抵押车辆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甲、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姗 微信公众号“”